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詎其仍不 知悔改,」後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犯罪事實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安非 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 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林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