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583號
CYDM,104,嘉簡,158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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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列「上午10時 14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 時14分許」、第16列「晚上11時 52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4年8月10日凌晨0 時14分許為 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1年5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 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 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 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85年9 月26日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見可參, 故上開檢驗結果應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之依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見 可稽。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凌晨0 時14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高達22570ng/ml,此有上揭檢驗報告供參,已高於標準值 甚多,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供稱最後一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不可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 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124號 判決意旨相同)。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89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3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既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即再行施用 毒品,復經送觀察、勒戒,依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確於首次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雖因其行為係在92年7月9日修正前,致依舊法規定仍再經送 觀察、勒戒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在修法後,其嗣後再犯之 施用毒品行為,即屬「5 年內再犯」之涵攝範疇,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首次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點, 雖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依上說明,仍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 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 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林榮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1鄰埤角29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毒 聲字第34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9日停止 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 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3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林榮楠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上 午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9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東億汽車旅館306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得其同意後由警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榮楠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堅詞否認 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 101年5月等語。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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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