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畇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畇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不滿告訴人檳榔攤播放 音樂的音量太大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的犯罪動機,以「人醜 心也醜(台語)」辱罵告訴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堅不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