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 人之鏡子1 面,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未據扣案,且安全帽業據被告陳稱 已遺失( 見警卷第2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5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蘇沛昀所經營之水果店收取寵物寄養費用,因細 故與蘇沛昀發生口角,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持安 全帽將上址店內之玻璃1面砸破(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蘇沛昀。
二、案經蘇沛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沛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罪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