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1653號
CYDM,104,嘉交簡,165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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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 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 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於民國96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查獲,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2 倍多,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 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騎乘 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且幸未肇事,兼衡其 於警詢時供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教師,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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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