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1580號
CYDM,104,嘉交簡,158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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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 不高,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以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件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與本 案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另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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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