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害人 吳國明
送達代收人 劉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明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8月10日偵查中遭羈押,至本院101年12月7日(誤載為12 月17日)諭知交保而釋放,共羈押120日,嗣該案經判處無 罪確定。聲請人原為全國木材公會之理事長,因受羈押使所 經營之公司,事務大受影響,且身體健康受創。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 補償聲請人60萬元。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 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 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 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1年8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當庭逮捕後,以其涉犯 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禁 止接見通信。其後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0月10日延長羈押2月 及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01年12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故聲請 人羈押期間合計1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20號、101年度偵
聲字第73號、97號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103年度易字第370號、42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易字第634號、63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此外,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 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原判決無罪之本院,聲請 遭羈押120日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四、查原偵查檢察官當時以聲請人提供之二張報關單,經查證為 不實,且販賣給承包商施作之木材與招標設計圖不符,認聲 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因尚有多名證人未到案說明,且聲請 人涉嫌多次詐騙招標機關,故有勾串共犯及再犯之虞為由,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今經本院查閱當時檢察官聲請羈押時 所顯現之資料,確有檢察官所指報關單不實、木材不符合招 標設計圖等情形,故當時有相當理由足以令人相信聲請人涉 嫌上開犯行,而當時亦有相關證人未到案說明,是核與羈押 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 即謂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聲請人於 當時面對諸多對其不利之證據時,均答稱不知道為何會有前 述報關單不實、木材不符合招標設計圖之情形,最後經原審 審理時,進一步查證後始予澄清,且才出現對其有利之鑑定 報告,顯見聲請人於接受檢警調查中,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形 ,故亦難認聲請人就其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而遭羈押一節 ,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聲請人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遭受羈押時年近50 歲,並擔任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允承木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允承公司)、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 會以及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 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高雄市木材商業 同業公會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述當時兩家公 司之年營業額有2至3億元,獲利約2、3千萬元,顯見聲請人 社經地位不低。另本案當時亦經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影本1份為證,對聲請人之 名譽自有重大影響。而聲請人並稱自從本案之後,大家都不 理他,生意大受影響,且理事長之職位亦被撤換,經營之允 承公司,也被其母收回,因為這次事件差點害他家庭破碎。 目前只有擔任進亞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顯見本案亦嚴重影響
聲請人之事業、家庭狀況。準此,考量聲請人因羈押而喪失 人身自由、事業中斷,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 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以及本案羈押決定無明顯不當、聲 請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補償以每日4,000元 為適當,爰就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共120日,准予補償48萬 元(即120日×4,000元/日=480,000)。其餘逾越上開補償 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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