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乙○○於民國104年7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號前路口,左轉往民生社區方向時,適甲○○○騎乘機車從民生社區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腹壁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傷併左腕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乙○○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 至8頁、偵4983號卷7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警卷9至11頁、13至 21頁、2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被告肇事後,雖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所受傷害為上腹壁 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傷併左腕扭傷等傷害,傷勢並不嚴重 ,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大,又被告與 告訴人已對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 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25頁)。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觀之,若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度處以一年有期徒刑,恐屬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為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至1萬5 千元左右,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以及 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又被告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並已達成 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