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日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日發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原審判決誤載 為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 義縣六腳鄉蒜頭村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該路28.97公里處(原審判決誤載為28. 7公里)與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號黃振榮住處北 側通道時,貿然彎腰撿拾車內物品,適有黃振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六腳鄉○○村○○000○0號北 側通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振 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前臂擦傷、右中指擦傷、左 下肢與左踝擦傷之傷害。陳日發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至本件車禍現場,在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振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日發及檢 察官對於告訴人黃振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及其他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過失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70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 見他字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8至22、34至35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 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GOOGLE街景照片3張、告訴人於 偵查時當庭指出相關位置之圖片1張、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指 出之相關位置圖片2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至7、10至14、17、28至29、36、43頁 ,本院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受有 左肘及前臂擦傷、右中指擦傷、左下肢與左踝擦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考領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6頁),被告對上開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㈠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行車迴轉時,我彎 腰下去拿東西,結果行駛約5公尺就突然撞到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而告訴人因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至本 件車禍現場,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之身體多 處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殊有不該,併衡酌被告係本案事 故之肇事原因,其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惟因共識不一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5萬元賠償予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陳,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4、63頁),是原審量處被 告刑度時,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資為審酌刑度 之事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情狀而言雖非無據,然已與現 存狀況不符,是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有關犯罪後態度之法定量 刑參考事項,尚非允洽。被告因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護與務農 ,家中尚有妻子、3個未成年之子女,本件因其行車疏未注 意,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復考量其為全部過失,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㈠、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58號判決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 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