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62號
CYDM,104,交簡上,6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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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坤泰
選任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
第1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坤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郭坤泰患有思覺失調症(更名前為「精神分裂症」),因上 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6時許,在某處飲用 啤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有協調功能降 低之現象,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自其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住處出發前往新港 國中;嗣於同日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公園 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郭坤泰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上訴人即被 告郭坤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197-198 頁),復經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坤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警員採 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7-8 頁),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 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 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 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 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鑑定結論,略以:「於民國75年發病後,曾多次住 院治療。近年來郭員仍有坐立不安、暴躁、幻聽、多疑、思 想貧乏、反應遲鈍等症狀。其整體社會功能中下,目前大部 分無業,主要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生。鑑定時郭員自述有 幻聽經驗,郭員羅夏克墨漬測驗亦顯示其在現實測試的基 本功能上有輕微受損。故認為其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 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郭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社 會功能退化。鑑定時發現郭員言談簡單,行為反應較慢,判 斷力與抽象思考較差。羅夏克墨漬測驗亦顯示其在現實測試 的基本功能上有輕微受損,可能使之出現適應方面的困難, 如對行? 後果的判斷可能失當,而出現較不適切的行為。班 達完形測驗則顯示郭員的自我控制能力稍低。顯示郭員有現 實感缺損問題,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程度較為不足,故可能 干擾個案的判斷能力。其雖知行為違法,卻不知曉酒駕相關 法律規範變化。故認為郭員涉案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



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情,有該院104 年12月2 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5 -143頁),參酌被告因精神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有殘障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57頁) ,並陸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就該疾病就醫治療,104年9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 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 份(見本審卷第123頁 、病歷另行裝訂置放),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 疾病而接受治療,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 形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思 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簡易判決未及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審酌,致未認定 其於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減 輕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領有重大傷病及殘 障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及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15 頁),然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 之狀況騎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惟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尚 差,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良,暨自述高工肄業 之教育程度,務農,已婚,與太太分居,平時與女兒一起居 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係初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案發後 仍持續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服藥並接受居家治療中,復有前 揭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件附卷可參,則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雖知行為違法,卻不知 曉酒駕相關法律規範」,以為「行為後果是被開單,不知道



後續須處理法律程序」等情明確,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考(見本審卷第141 、143 頁),足認被告法律知識欠缺 ,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 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由觀護人佐 以適當督促與輔導,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勵自 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另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 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 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 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 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 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 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 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 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 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 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再三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與犯罪情節,復衡以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尚未造成實害,酌以其對法益侵害程度 ,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尚非至極,倘若對被告逕宣告施以監護,其結果將等同於被 告入監服刑與社會隔離,應非給予被告適當處遇,使其回歸 社會生活之最佳途徑,且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服藥之中,本案 發生迄今均未有再犯之情形,衡其病情已有相當控制之程度 ,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基此,本 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治療情形、生活與家庭情況,並綜合 上情及全案卷附證據資料,衡以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考量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全盤裁量後,認被告行為時雖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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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