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44號
CYDM,104,交易,34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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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才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3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天才係受僱於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職 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 日上 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車載運大陸 旅遊團前往阿里山,沿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臺18線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18線公路44.8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 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 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及行人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 行轉彎並將遊覽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輪胎駛出路面邊線,適有 行人張泰煌行走於該路段北側之路肩,吳天才所駕駛之前揭 遊覽車撞擊張泰煌,造成張泰煌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 骨、尿道破裂、腰椎第2至第5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 囊裂傷等之重傷害。吳天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秀美告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係經被告吳天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秀美、證人鍾銘輝馬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1 頁; 交查卷第11至13頁、第26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證人鍾銘輝於偵查中所繪現場圖、證人馬國鐘提出之施工 圖、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照片5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12至25頁;交查卷第18頁、第31至41頁)。又 被害人張泰煌事故後送醫急救,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 骨、尿道破裂、腰椎第2至第5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 囊裂傷等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22日函文在 卷可稽(警卷第26頁;交查卷第19頁、第44頁),足認被害 人於事故後,其確因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外傷性休克及尿道 斷裂,殘留很多後遺症,顯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之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至為明確。故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對上開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參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復酌以被告被告以駕駛遊覽 車為業,並坦承知悉駕駛大客車有後輪差之問題(本院卷第 122 頁),故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行經上開彎道駛出路面邊 線,未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且未注意行人之安全間隔 ,由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被害人,致造成本案事故,揆諸上 開規定,其有過失要無疑義。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為「一、吳天才駕駛出 租遊覽車,行經彎道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 輪差以及未注意行人之安全間隔,由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行 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張泰煌,無肇事因素。三、除草 之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四、挖土機之施工單位,無肇事 因素。」,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意見書附卷可稽( 交查卷第48至51頁),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被害人於事故後,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 駛,於案發時駕駛遊覽車執行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 ,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就本案事故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並無過失;⒉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或家屬所受損害;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為低 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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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