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08號
CYDM,103,訴,50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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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閎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文明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閎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文明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閎前與蘇啟堂蘇清風之親兄弟發生肢體衝突糾紛,因 而對蘇啟堂蘇清風兄弟心生不滿。黃建閎陳文明為朋友 ,二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與張文章蘇啟堂高順彬 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同班同學歌友會喝酒,迄至同日 晚上6時許張文章支付上開消費費用後,黃建閎蘇啟堂發 生口角爭執,陳文明因而毆打蘇啟堂張文章恐發生意外, 遂駕車搭載蘇啟堂高順彬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段000地號之倉庫,詎黃建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明尾隨而至,張 文章見狀即請蘇啟堂離開該處。黃建閎陳文明到場無法尋 得蘇啟堂,遂要求張文章陪同前往蘇啟堂住處,嗣黃建閎駕 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陳文明張文章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 至蘇啟堂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未尋 得蘇啟堂,卻見蘇清風自同巷81號住處走出,黃建閎及陳文 明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其內大腦係掌管生命之中樞, 均可預見如持質地堅硬,邊緣鋒利,刃部長度超過9公分以 上之長型銳器直接砍劈人體頭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 共同基於即使蘇清風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渠等本意之未 必故意聯絡及剝奪蘇清風行動自由之故意聯絡,由黃建閎將 車輛駛至蘇清風旁(下稱第一現場),並向陳文明表示來人 為蘇清風後,隨即與陳文明下車衝向蘇清風,由陳文明下車 防止蘇清風逃離,並由黃建閎持質地堅硬,邊緣鋒利,刃部 長度超過9公分以上之長型銳器,朝蘇清風之頭部砍劈1下, 致其頭頂部受有9*0.5公分之銳器傷而暈眩倒地,黃建閎陳文明再將蘇清風強拉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剝奪其



行動自由,由黃建閎駕車搭載陳文明張文章離開。後黃建 閎駕車離開後因路上有警車巡邏,遂駛入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邊之田寮公墓(下稱第二現場 ),二人並將蘇清風自後行李廂拉出躺於地上,復接續前述 同一間接殺人故意聯絡,接續以腳踢蘇清風,致蘇清風共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有併發症、頭頂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 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俟張文章黃建閎接聽行動電話時逃離第二現場,黃建閎陳文明見 狀恐事跡敗露,後果無法收拾,於是二人再將蘇清風再強拉 至系爭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起至8時55分 止之某時將蘇清風載返其住家巷口,將其放下後開車逃逸, 前後計剝奪蘇清風之行動自由至少1小時20分鐘。嗣警方據 報前往蘇清風住處門前,將蘇清風送醫救治,蘇清風始倖免 於難。
二、案經蘇清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清風及證人張文章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 官前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 明,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黃建閎固坦承於103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與張文章蘇啟堂高順彬在同班同學歌友會喝酒後,與蘇啟堂發生 口角爭執,要求張文章帶伊與陳文明蘇啟堂住處尋找蘇啟 堂,在上開時地見蘇清風走出後,先與陳文明以徒手毆打蘇 清風,伊再持交付警方扣案之鐵棒毆打蘇清風腳部及頭部, 蘇清風昏倒後,由伊獨自將蘇清風拖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駕車搭載陳明文與張文章至第二現場後,又獨自將蘇



清風由該後車廂內拉出,與陳文明再徒手毆打後,再獨自將 蘇清風拖回該後車廂內,駕車搭載陳明文將蘇清風載返第一 現場,蘇清風所受之頭皮開放性傷口、有併發症、頭頂骨骨 折疑合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 等傷害,是伊與陳文明所造成不爭執,亦承認有傷害並剝奪 蘇清風行動自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蘇清風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僅持扣案之鐵棒毆打告訴人腳部及頭部 ,未持刀器對頭部砍劈,並無殺害蘇清風之犯行云云。另訊 據被告陳文明雖坦承,前於同班同學歌友會喝酒後因付錢, 黃建閎蘇啟堂有發生拉扯糾紛,當時伊怕黃建閎被打,有 打蘇啟堂,後蘇啟堂先離開,黃建閎有叫張文章帶伊二人去 找蘇啟堂理論,張文章表示其開車回倉庫放後,就帶伊二人 去,故伊二人即駕車至張文章倉庫載張文章蘇啟堂住處, 於上開時地見到蘇清風後,黃建閎即下車與蘇清風爭吵拉扯 ,伊立即下車與黃建閎共同毆打蘇清風,再由黃建閎獨自將 蘇清風拖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駕車搭載伊與張文章 至第二現場後,黃建閎又將蘇清風自該後車廂內拉出,與伊 再徒手毆打,嗣黃建閎蘇清風拖回該後車廂內,即搭載伊 將蘇清風載返第一現場,蘇清風所受之頭皮開放性傷口、有 併發症、頭頂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是伊與黃建閎所造成不爭執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與黃建閎共同殺害蘇清風及剝奪蘇清風行動 自由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並無與黃建閎共同殺害蘇 清風之犯行,且蘇清風被拖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均 係黃建閎一人所為,陳文明係因遭黃建閎所搭載無法離開, 始一同坐上系爭自用小客車隨黃建閎離去,亦無與黃建閎共 同剝奪蘇清風行動自由云云。
⒉查本件證人張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建閎於103年2 月11日電詢張文章前往同班同學歌友會喝酒,張文章就駕車 搭載蘇啟堂高順彬一同前往,唱歌時黃建閎叫伊去,伊覺 得氣氛不對,伊就將支付該次消費款項,向黃建閎表示伊、 蘇啟堂高順彬要離開,黃建閎向伊表示「我叫你來,你有 錢不用跩」等語,伊、蘇啟堂高順彬出來該歌友會後,黃 建閎及陳文明還要想打伊,伊就趕快離開駕車搭載蘇啟堂高順彬返回倉庫,因黃建閎前與蘇啟堂蘇清風之兄弟有糾 紛,對蘇啟堂蘇清風不滿,黃建閎隨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文明至伊倉庫要打蘇啟堂,伊見狀即通知蘇啟堂離 開,黃建閎因不知蘇啟堂住處,要求伊帶他去,伊心知會吵 架而拒絕,黃建閎陳文明即抓著伊坐上系爭自用小客車, 前往蘇啟堂住處尋找蘇啟堂,至蘇啟堂住處未尋得蘇啟堂



卻見得蘇清風自同巷81號住處走出,黃建閎表示該人為「清 風」,即與陳文明衝下車,由黃建閎持物品朝蘇清風頭部砍 1下,蘇清風頭部隨即流血而倒地,黃建閎陳文明又將蘇 清風抬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由黃建閎駕車搭載伊 與陳文明至第二現場,蘇清風又自該後行李廂被拉出躺於地 上,黃建閎陳文明繼以腳踢蘇清風,而伊則趁隙離開第二 現場並報警等情(本院卷二第77-94頁)。本件證人張文章 原先與被告二人及蘇啟堂等一同唱歌喝酒作樂,並支付全部 費用,後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尋找蘇啟堂前,請求蘇啟堂先 離開,避免遭被告二人毆打,又伊遭被告二人強押至系爭自 用小客車,前往尋找蘇啟堂,尚不願提出告訴乙情,此有警 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8頁),堪認與雙方無特殊之親誼或仇 恨糾葛,且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之恩怨衝突,尚無關係, 再證人張文章全程目睹且時序先後,因果關係均清楚交待, 復合於情理,足認證人張文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無虞 ,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負擔偽證罪之刑責風險,應無 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是 證人張文章上開證述,應屬真實無偽。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清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建閎前毆打 伊哥哥,伊帶朋友前往黃建閎住處與黃建閎理論,但黃建閎 並無理會,後黃建閎請求張文章出來調解,由黃建閎賠償其 哥哥新臺幣五萬元,但伊不認識陳文明,103年2月11日晚上 伊一人自其住處巷口走出,有聽到黃建閎稱這個是蘇啟堂的 弟弟,清風等語,而黃建閎陳文明均有下車,而黃建閎即 持1把亮亮之物往其頭部中間砍下,其就被抱至後車廂內載 走,到第二現場又被自後車箱內拉下來毆打,後伊又被拉回 後車廂內載回其住處附近抬下來,後來警察來到,將伊送往 榮民醫院救治等語(本院卷二第46-76頁),核與證人張文 章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二人亦自承:二人於上開時地 見蘇清風走出後即下車毆打蘇清風,被告黃建閎持長條物攻 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黃建閎將告訴人拖至系爭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第二現場,二人續在第二現場毆打告 訴人,後見張文章離去後駕車搭載蘇清風載回其住處,將其 放下離開,蘇清風所受之頭皮開放性傷口、有併發症、頭頂 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 挫傷等傷害,是伊二人所造成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99 -101),再參以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攻擊後,於103年2月11日 晚上8時55分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診斷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該傷口屬撕裂傷約9*0.5公分、有併發症、頭頂 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



挫傷等傷害,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8月1日中總嘉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 1張及診斷書等件可憑(核交卷第29-34頁、警卷第43頁)。 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一見告訴人即共同下車趨前,由被告黃建 閎揮動長條物砍向告訴人頭頂,再強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至第二現場再共同毆打告訴人。
⒋再本院將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是何器物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 頭部所受之傷勢為傷口雙側皮膚平整、對稱、呈長形魚口狀 開口,研判為單一銳器傷,且長達9公分而無瓣狀、無不對 稱等外觀及無分段狀等,由長形單一銳器傷且無造成顱骨骨 折等符合中型刀器,而依告訴人所提及有黑色西瓜刀,應符 合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此類傷口應不可能為鐵棍所造成 ,而扣案鐵棍經鑑驗無告訴人血跡或DNA反應等語,此有法 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8-131頁),足見被告黃建閎在第一 現場所持揮下告訴人頭部之長條物,應屬質地堅硬,邊緣鋒 利,刃部長度超過9公分以上之長形銳器。
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要旨、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 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 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 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



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⒍告訴人遭被告黃建閎持質地堅硬,長度超過9公分以上之長 型銳器往頭部砍1刀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該傷口屬撕 裂傷約9*0.5公分、有併發症、頭頂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且該傷口屬撕裂傷約9*0.5公分,深度為0.5公分,骨 折為額頭頂線性骨折,至少超過5公分等情,亦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7月15日中榮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送病歷摘要表(補充)可參(本卷一第197頁)。顯見 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傷口面積已達約9*0.5公分,深及0.5公 分,甚已造成告訴人額頭有超過5公分頂額部線性骨折之現 象。再參以證人張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蘇清風遭被 告黃建閎持該銳器往頭部砍1刀後,頭部隨即流血而倒地, 血已流到右肩及右上臂,身上衣物都溼等語(本卷二第83頁 ),是告訴人僅遭被告黃建閎持長型銳器往頭部砍1刀後, 即大量流血且造成告訴人上開頭部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黃 建閎持該長型銳器毆擊時下手之力道,不可謂不重。 ⒎又依槓桿轉動可知轉動效果和力的大小及力臂有關(力臂與 力的大小的乘積,稱為力矩。公式:力矩=力臂×作用力( L=d×F),由轉軸到力的作用線的垂直距離,稱為此作 用力的力臂。力臂的大小與施力方向、著力點有關,力臂愈 大,愈容易使物體轉動;力臂為零,表示力的作用線通過轉 軸,無論施力大小如何,皆無法使物體轉動,此乃物理學上 之「槓桿原理」)。是若被告黃建閎持用之長型銳器越長且 砍劈力道越大,則其使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將越為嚴重。本件 被告黃建閎所持之長型銳器刃度長度已逾9公分,如再加計 柄部長度,則該力臂應具有相當長度,以力臂之長復又鋒利 執之朝頭部揮砍,顯有可能對告訴人之頭部將造成嚴重之傷 害,再參以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為皮膚雙側平整支持為銳 器傷,且為單次長形且雙線平齊之對稱性,亦支持有慣性且 具動力造成之銳器傷乙情,此有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 佐(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且人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 位,其內有生命中樞之腦部,若遭質地堅硬之長型鋒利銳器 用力砍擊,可能導致腦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 之常識,被告黃建閎持質地堅硬,長度超過9公分以上之長 型鋒利銳器砍擊告訴人頭部時,應已預見其行為將會導致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再被告黃建閎係因前與告訴人親人發生糾 紛,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見得告訴人欲教訓之,是衡以被告 黃建閎於此心理狀態下,若謂其係因氣憤難耐,而萌生即使 預見其上開所為將會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發生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再由被告 黃建閎一見得告訴人後,未與之交談,即持該長型銳器揮用 力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隨即流血而倒地等情觀之,被 告黃建閎主觀上對於持該長型銳器用力揮向告訴人頭部毫不 猶豫,且在無誤擊可能之情況下,遽然朝要害攻擊,益徵被 告黃建閎有容忍告訴人死亡結果之意思。另被告黃建閎與告 訴人雖有過節,但究非深仇大恨,被告黃建閎持該長型銳器 朝告訴人頭部僅用力揮砍1下,未再續下殺手,應係出於教 訓意思出手,難認有明知置其死地之直接故意。 ⒏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二人 均供述,於103年2月11日下午6時與張文章蘇啟堂及高順 彬在同班同學歌友會喝酒後,被告黃建閎蘇啟堂發生口角 並拉扯之糾紛,被告陳文明有毆打蘇啟堂,後二人要求張文 章帶同去找蘇啟堂理論,但未尋得蘇啟堂,但於上開時地見 到蘇清風後,即下車與黃建閎共同毆打蘇清風等情,再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蘇清風與證人張文章上開證述:被告黃建閎與 告訴人之親兄弟有糾紛,因告訴人曾與被告黃建閎理論,被 告黃建閎因而對蘇啟堂與告訴人不滿乙情,可見被告二人因 被告黃建閎蘇啟堂上開酒後糾紛,原要求證人張文章帶同 至蘇啟堂住處,共同教訓蘇啟堂,後因未尋得蘇啟堂,卻見 到告訴人,被告二人於是下車共同教訓告訴人。又被告黃建 閎持質地堅硬,長度超過9公分以上之長型鋒利銳器,顯而 易見,被告陳文明明知該長型鋒利銳器足以殺人,仍與被告 黃建閎一同下車行動,甚至在被告黃建閎持該長型鋒利銳器 ,朝告訴人之頭部用力揮砍,致其頭頂部受有嚴重傷害,而 流血倒地後,更一同與被告黃建閎將告訴人強拉至系爭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由被告黃建閎駕車搭載 其與張文章離開,顯有共同達成使告訴人受到痛苦之犯罪意 思,是被告二人是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犯 罪計畫。再被告陳文明仍繼續與被告黃建閎將告訴人強載至 第二現場,在告訴人頭頂部要害已受有嚴重傷害,又以腳踢 告訴人,加深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足徵被告陳文明有容忍告 訴人死亡結果之意思,是被告陳文明顯已於行為時藉由其上 開與被告黃建閎持長型鋒利銳器一同下車,被告黃建閎持該



長型鋒利銳器,朝告訴人之頭部用力揮砍後,與被告黃建閎 一同將告訴人強拉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剝奪其行動 自由至第二現場再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而與被告黃建閎 形成共同殺人未必故意及剝奪蘇清風行動自由之犯意合致, ,而非僅有傷害之故意而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文明自 應對於被告黃建閎相互間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二、另被告黃建閎與辯護人抗辯:被告黃建閎僅持扣案之鐵棒毆 打告訴人腳部及頭部,未持刀器對頭部砍劈,無殺人之犯行 等情,然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為傷口雙側皮膚平整、對稱 、呈長形魚口狀開口,研判為單一銳器傷,且傷口長達9公 分而無瓣狀、無不對稱等外觀及無分段狀等,係由長形單一 銳器傷所致,且因無造成告訴人顱骨骨折,應屬中型刀器, 此類傷口應不可能為鐵棍所造成,而被告黃建閎交付警方扣 案之鐵棒經鑑驗,並無告訴人血跡或DNA反應等情,此有上 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佐,告訴人前遭被告黃建閎持鋒利 器械,且該器械力臂非短,往告訴人頭部砍劈1刀後,造成 告訴人頭部線性骨折且流血甚多,被告黃建閎下手力道不可 謂不重,已如前述,如被告黃建閎與辯護人抗辯被告黃建閎 僅持扣案之鐵棒毆打告訴人腳部及頭部,未持刀器對頭部砍 劈乙情為真時,則該鐵棒豈會未沾染告訴人血跡或或DNA之 可能,而告訴人頭部傷勢卻會呈現雙側皮膚平整、對稱、長 形魚口狀開口,且達9公分而無瓣狀、無不對稱及無分段等 狀,再參以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發生期 間從來沒有看到被告黃建閎持有該鐵棒等語(本院卷二第 130頁),被告陳文明於本案發生期間,均與被告黃建閎在 一起,如被告黃建閎真以該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腳部及頭部, 被告陳文明應不至於未見得該鐵棒,是被告黃建閎所交付員 警扣押之鐵棒,應是被告黃建閎臨訴杜撰,應未持之攻擊告 訴人,是被告黃建閎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另抗 辯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行乙情,被告黃建閎持質地堅硬,刃 部長度超過9公分以上之長型鋒利銳器砍擊告訴人頭部時, 雖難認有明知置其死地之直接故意,但已有預見其行為將會 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信。
三、又被告陳文明與辯護人抗辯,陳文明並無與黃建閎共同殺害 蘇清風之犯行,且蘇清風被拖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 均係黃建閎一人所為,陳文明係因遭黃建閎所搭載無法離開 ,始一同坐上系爭自用小客車隨黃建閎離去,亦無與黃建閎 共同剝奪蘇清風行動自由等情。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身高17 7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黃建閎身高167公分、體重75公斤



,被告陳文明身高173公分、體重75公斤,業據告訴人與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並有3人站立共同拍攝之照片3張可佐(本院卷二第98頁) 。案發時告訴人身高高於被告黃建閎10公分,體重僅輕於被 告黃建閎7公斤,且告訴人遭被告黃建閎持該長型鋒利銳器 砍劈後而癱軟在地後,遭抬上具有相當高度之後行李廂,而 告訴人之身高達177公分又較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長 度寬,被告黃建閎應難以獨自一人將告訴人抱至後車廂內, 是被告陳文明與辯護人抗辯:蘇清風係遭被告黃建閎獨自拖 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乙情,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另被告陳文明於審理時供述:當時並無遭強迫而上車,而 係心甘情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文 明斯時行動自由,如被告陳文明無與被告黃建閎相互利用彼 此行為,剝奪蘇清風行動自由,且對於彼此行為已有預見將 會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陳文明又何必於斯時行動自 由時與持長型鋒利銳器之被告黃建閎一同下車,甚至在告訴 人頭部已遭被告黃建閎持該長型鋒利銳器揮砍受有嚴重傷害 流血倒地後,更一同與被告黃建閎將告訴人蘇清風強拉至系 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被告黃建閎駕車搭載伊離開,是 被告陳文明及辯護人抗辯:並無與被告黃建閎共同殺害及剝 奪蘇清風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文明係因遭被告黃建閎搭 載無法離開,始一同坐上系爭自用小客車隨被告黃建閎離去 乙情,自難採信。
四、另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2人攻擊之過程,先於103年2月17日 警詢中稱:103年2月11日晚上7時10分,被告黃建閎駕車搭 載被告陳文明、另年籍不詳之人及張文章共4人至第一現場 ,被告陳文明、另年籍不詳之人下車後即左右將伊雙手架住 ,由被告黃建閎持開山刀自伊頭部砍下,還有人持鋁棒打伊 雙腳,用腳踹胸部並以拳頭毆打,被告黃建閎與該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伊壓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第二現場,又 遭被告陳文明及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等語(警卷第22、23 頁)。於104年4月18日偵查中陳稱:103年2月11日晚上7時 10分,被告2人架住伊雙手,被告黃建閎持1把黑黑的開山刀 砍伊,流了不少血,當時頭昏昏,其中一人用金金的棒子打 伊腿,後被告黃建閎把伊放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被 告陳文明又繼續用腳踹伊,後被載至第二現場途中,伊清醒 一點,打電話與朋友報警,被告黃建閎將伊拉出,被告2人 又繼續打我等語(偵卷第7、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被告2人架住伊雙手,被告黃建閎持開山刀砍伊,流了不 少血,當時頭有點暈眩快要癱軟,就不知人,被告陳文明



持棒子打伊腿,後伊就被放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 第二現場,又被拖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是告訴 人前後究係被告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告訴人架住,由被 告黃建閎持刀由伊頭部砍下,或由被告2人先架住告訴人, 再由被告黃建閎持開山刀由伊頭部砍下乙情陳訴不一,是否 屬實,誠值懷疑。又查證人張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 建閎與陳文明下車即衝向告訴人,由被告黃建閎持物朝告訴 人頭部砍劈1下等情明確,且告訴人即證人蘇清風亦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遭砍後頭暈,不知道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3、64 頁),準此告訴人關於上開情節,顯係因遭被告黃建閎持該 長型銳器朝頭部砍劈後已昏眩,記憶不清所致,是告訴人上 開指陳部分情節雖不無誇大、渲染之可能,惟其與證人張文 章關於其遭被告揮動長條物向告訴人頭頂,再強抱告訴人上 車即至第二現場毆打後乙情一致,且證人張文章關於告訴人 頭頂兇器傷之證述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相符,且被告二 人供述亦有部分與此一致,此部分犯行應足採信,不因告訴 人該段記憶不清即可不採。
五、被告黃建閎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蘇聰木乙情,本件證人張文 章已證述斯時僅蘇清風1人走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斯時僅1人行走,蘇聰木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 一第174頁)相符,且被告黃建閎警詢時亦未稱有第3人在場 ,是項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2人所辯,俱與事理 不符,無非臨訟推卸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閎陳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該長型銳器及以腳先後數次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間接殺人故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所 犯殺人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時間地點可分,侵 害法益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渠等所犯殺人 罪部分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 人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陳文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 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明於事發翌日由當地里 長及被告黃建閎向警方製作筆錄,被告陳文明到案前,警方 尚不知其為本件案件之犯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本院卷二第7、102頁),是被告陳文明於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殺人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前,即主動已告知其犯罪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 件,審酌:被告黃建閎僅因與告訴人親人發生糾紛,而對告 訴人不滿,卻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另被告陳文 明不但未加勸阻及循求和平途徑解決,反而加入,實亦不足 取,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逞兇以長型銳器攻擊告 訴人後,並強行將帶往第二現場接續毆打告訴人,前後計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少1小時20分鐘,渠二人手段不僅兇 殘,更是視法律為無物,行為甚為囂張,雖告訴人經送醫急 救始倖免於死,惟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更對告 訴人生理、心理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告訴人雖倖 免於死然其所受之傷害仍甚為嚴重,渠等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實均值非難、且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黃建 閎為乃本案之主導者、被告陳文明參與分工之程度,復衡酌 以被告黃建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陳文明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黃建閎部分定應執行 刑,就被告陳文明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黃建閎所提出扣案之鐵棒1支,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 ,已如前述,至砍殺告訴人所使用之銳器1支,除無證據足 認為係被告二人所有外,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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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