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47號
CYDM,103,易,547,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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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宏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黃冠雅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雅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周宏國立嘉義大學教授,負責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 家具工程學系木材檢驗室之材種鑑定,製作材種鑑定報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上開材種鑑定報告 之文書。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為下列 犯行: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標得獅 潭鄉公所辦理之獅潭鄉和興村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獅潭鄉工 程),因該工程木作部分規範使用黃石鐵木,力建公司向森 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杉公司)購買黃石鐵木,森杉 公司向進亞興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號,吳 國明為負責人,下稱進亞公司)購買轉售力建公司。於101 年4月間某日力建公司向森杉公司所購之木材運至獅潭鄉工 程工地,獅潭鄉公所承辦人胡忠明即會同力建公司員工高春 貴、監造公司泰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下稱泰禹公 司)許家豪前往獅潭鄉工程工地,就獅潭鄉工程所使用之木 材取樣送驗材種,上開3人在該取樣木材上簽名,並由力建 公司委託陳周宏就該取樣木材為材種鑑定,並指定鑑定報告 由力建公司收受,陳周宏於101年4月18日鑑定後,認上開3 人簽名之取樣木材為合歡木(學名:Albizia spp)後,即 製作內容為委託單位:力建公司,物品/工程:獅潭鄉工程 ,取樣單位:胡忠明高春貴、許家豪,送樣單位電話、傳 真及手機,送件日期:2012/4/9及取樣木材為合歡木(學名 :Albizia spp)等事項之鑑定報告,嗣該鑑定報告交付力 建公司,力建公司即向森杉公司詢問,森杉公司又向進亞公 司質疑,並將該鑑定報告傳真與進亞公司,吳國明即指示不 知情之進亞公司員工陳思吟在該鑑定報告上記明黃石鐵木等



文字後傳真與陳周宏,並指示陳思吟將來源不明之木材樣本 寄與陳周宏。詎陳周宏明知該木材樣本為吳國明所送,並非 力建公司所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於101年5月8日鑑定吳國 明所送之木材樣本後,認該木材樣本為緬茄類(學名:Af zelia spp),卻於力建公司所委託鑑定之報告上記載其就 力建公司所提供取樣木材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緬茄類之不實 事項,製為委託單位:力建公司,物品/工程:獅潭鄉工程 ,取樣單位:胡忠明高春貴、許家豪,送樣單位電話、傳 真及手機,送件日期:2012/4/9等事項之鑑定報告(下稱獅 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並將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寄與力建公 司而行使之,而力建公司將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交與獅潭鄉 公所所委託監造獅潭鄉工程之泰禹公司,致泰禹公司認樹種 吻合,力建公司已完成此部分工程,獅潭鄉公所因而核撥工 程款與力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獅潭鄉公所。
㈡另呂瑞祥知悉永興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昌公司) 承攬南投市公所「軍功橋頭周邊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 程(下稱軍功橋頭工程),該工程依約需使用非洲硬鐵木後 ,即向吳國明購買Sacoglottis gabonensis(指非洲硬鐵木 ),呂瑞祥再轉賣永興昌公司,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與南投 市公所政風室主任陳姝君於101年5月9日前往軍功橋頭工程 工地,就該工程所使用之木材為取樣,由南投市公所委託陳 周宏就該取樣木材為材種鑑定,該取樣木材經陳周宏鑑定為 山欖科,陳周宏卻將該鑑定報告傳真與吳國明呂瑞祥得知 後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於101年6月15日再前往軍功橋頭工程工 地,就該工程所使用之木材再為採樣送驗材種,並要求吳國 明於採樣當日到場,是採樣當日南投市公所政風室主任陳姝 君、員工曾建閔、軍功橋頭工程承包廠商即進亞公司員工王 朝彥及軍功橋頭工程監造公司即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鹿天公司)員工孫枝瑞均前往軍功橋頭工程現場,就該工 程所使用之木材為取樣送驗材種,上開4人在該取樣木材上 簽名,由南投市公所委託陳周宏就該取樣木材為材種鑑定, 並指定鑑定報告郵寄與王朝彥收受,陳周宏於101年6月18日 鑑定後,認由上開4人所簽名之取樣木材仍為山欖科,陳周 宏又將該鑑定報告傳真與吳國明吳國明於翌日即持來源不 明木材樣本交與陳周宏陳周宏明知該木材樣本為吳國明所 送,並非南投市公所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竟於101年6月18 日鑑定吳國明上開所送之木材樣本,認該木材樣本為加蓬核 果木、囊舌木(學名:Sacoglottis spp)後,卻於南投市 公所所委託鑑定之報告上記載其就南投市公所所提供取樣木 材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加蓬核果木、囊舌木之不實事項,製



為委託單位: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物品/工程:軍功橋工程 ,取樣單位:陳姝君曾建閔王朝彥孫枝瑞,送樣單位 電話、傳真及手機,送件日期:101/6/15等事項之鑑定報告 (下稱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並將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寄 與王朝彥而行使之,王朝彥將軍功橋頭工程鑑定報告交與鹿 天公司,致鹿天公司認樹種吻合,南投市公所因此核撥工程 款,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市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經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周宏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周宏固坦承胡忠明高春貴及許家豪有在獅潭鄉 工程之取樣木材上簽名,由力建公司委託被告陳周宏就該簽 名之取樣木材為材種鑑定,被告陳周宏於101年4月18日鑑定 後,認該簽名之取樣木材樹種為合歡木(學名:Albizia spp ),力建公司收受該鑑定報告後,吳國明指示陳思吟將未經 胡忠明高春貴及許家豪簽名確認之木材樣品寄與被告陳周 宏請其再為鑑定,被告陳周宏吳國明所送之木材樣本為材 種鑑定後,認屬緬茄類(學名:Afzelia spp)後,即將此 鑑定結果登載於力建公司所委託鑑定之報告即獅潭鄉工程鑑 定報告;另陳姝君曾建閔王朝彥孫枝瑞於101年6月15 日就軍功橋工程所使用之木材為取樣送驗材種,該4人在該 取樣木材上簽名,由南投市公所委託被告陳周宏就該簽名之 取樣木材為材種鑑定,被告陳周宏於101年6月18日鑑定後, 認該簽名之取樣木材為山欖科,吳國明於翌日持來源不明木 材樣本交與被告陳周宏請其再為鑑定,被告陳周宏吳國明 所送之木材樣本為材種鑑定後,認屬加蓬核果木、囊舌木( 學名:Sacoglottis spp)後,即將此鑑定結果登載於南投 市公所委託鑑定之報告即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吳國明為獅潭 鄉工程及軍功橋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供應商,且吳國明於電 話中有向伊表示其送請其再鑑定之木材係會同政府官員至現 場取樣,伊相信吳國明上開所送供再次鑑定之木材樣本,已 得原委託鑑定單位同意,又伊亦於電話中向吳國明表示須得 原委託鑑定單位同意,始會再鑑定其所送之木材樣品,另伊



於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第二頁已併列胡忠明高春貴及許家 豪簽名之取樣木材及吳國明所送木材照片,另於軍功橋頭工 程鑑定報告第一頁試驗結果欄記載樣品下樹種學名係 Sacoglottis spp,於第二頁將陳姝君曾建閔王朝彥孫枝瑞簽名之取樣木材照片列於吳國明所送木材照片上,並 註明樣品上為山欖類,委託鑑定單位應可知悉上開二份鑑定 報告,伊所鑑定之木材樣品為吳國明所送,再吳國明上開二 次所送供伊再次鑑定之木材樣本,確實分屬Afzelia spp及 Sacoglottis spp,伊就此鑑定結果登載在鑑定報告上,並 無登載不實事項載云云。
㈡查被告陳周宏係負責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 木材檢驗室之材種鑑定,製作材種鑑定報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上開材種鑑定報告之文書。被告 陳周宏於101年5月8日鑑定吳國明所送之木材樣本後,認該 木材樣本為緬茄類(學名:Afzelia spp),即將該鑑定結 果製為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並將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寄與 力建公司,力建公司將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交與泰禹公司, 獅潭鄉公所因此核撥工程款,又於101年6月18日鑑定吳國明 所送交之木材樣本,認該木材樣本為加蓬核果木,即將該鑑 定結果製為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並將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 寄與王朝彥王朝彥將軍功橋頭工程鑑定報告交與鹿天公司 ,南投市公所因此核撥工程款等情,業經被告陳周宏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南投市公所104年7月13日投市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軍功橋頭工程函文(含軍功橋頭工程鑑定 報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覆永興昌公司,於101年6月15日 取樣木材送驗結果,本所審查符合契約書規定學名,准予備 查等之函文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興昌公司及鹿天公司往 來函文)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104年7月8日獅鄉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木作部分經送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 樹種與圖說相符,經監造單位判別為符合,因鑑定報告樹種 符合,本所後續請廠商繼續施工,完工後並准予驗收等語, 並檢送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獅潭鄉工程圖說及木造規範等 件內容相符(本院卷㈡第000-000-0頁參照)。從而,本諸 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被告陳周宏為從事木材樹種鑑定,製作 材種鑑定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材種 鑑定報告,另於上開時間就吳國明所送交之木材樣本為鑑定 ,並將該鑑定結果分別製為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及軍功橋工 程鑑定報告,並將該鑑定報告分別向力建公司及王朝彥提出 ,獅潭鄉公所及南投市公所因此核撥工程款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㈢本件被告陳周宏自91年起即負責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 具工程學系木材檢驗室之木材樹種鑑定業務,被告陳周宏自 負責該木材樹種鑑定業務時,即將原鑑定流程改版,並將申 請書之內容及服務項目等,上傳國立嘉義大學網頁等語,業 經被告陳周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㈡卷第23頁反面 ),再參以經被告陳周宏將原鑑定流程改版後之申請書內容 記載(本院㈡卷第30頁):委託單位,工程/樣品名稱,取 樣者/單位,送樣者/單位,木材/樣本檢測項目,受理日期 ,廠商連絡資料(指鑑定報告收件人)、繳費方式…,並於 備註欄位載明:送驗樣品請取樣人員簽名,並註明委託單位 與取樣日期等文字,再佐以被告陳周宏自99年間起至101年 間止,所製作之木材鑑定報告7份(本院㈡卷第31-38頁), 在該等鑑定報告所附之送驗木材樣品照片,必有該木材樣品 經採樣人員簽名者,縱木材樣品照片中,有樣品未經採樣人 員之簽名者,則該件鑑定報告皆會將無採樣簽名之樣品照片 併予陳列,並就不同樣品照片分別附上委託鑑定申請書,明 示二者區別。堪認被告陳周宏接受委託鑑定木材時,該送驗 之木材樣品應有取樣人員簽名,並註明委託單位與取樣日期 等情,而被告陳周宏於鑑定後將鑑定結果製為鑑定報告時, 會將該有採樣人員簽名之送驗木材樣品照片附於鑑定報告, 如另張送驗木材樣品照片上未有取樣人員之簽名時,則會於 鑑定報告中,另外就此未有簽名之樣品照片附上申請書,以 資區別,此為被告陳周宏受理鑑定取樣木材之通常鑑定方式 。
㈣依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及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第二頁所示( 本院卷一第274、275、345-1頁),可見該鑑定報告第二頁 雖併列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木材照片及吳國明所送木材樣 品照片,但吳國明所送2次木材樣品照片並無任何人員簽名 ,亦無併列獅潭鄉公所及南投市公所委託被告陳周宏鑑定申 請書等情,已明顯與過去慣行之鑑定報告記載方式有別,且 形式觀之皆會誤為鑑定報告係針對委託單位送請鑑定之樣品 而為鑑定,無從察覺可能針對係委託單位以外第三人所提供 樣本所為鑑定。是被告陳周宏如認吳國明於上開時間所送木 材樣品,已得委託人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同意,依被告陳 周宏上開通常鑑定方式,被告陳周宏應要求力建公司及南投 市公所之採樣人員於吳國明所送之木材樣品上簽名,但被告 陳周宏卻未如此為之,足認其所稱得到同意乙事,要非實在 。再吳國明所送木材樣品如已得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同意 ,被告陳周宏又為何將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木材及吳國明 所提供之木材樣品照片併列,既然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



同意將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木材,更換為吳國明所提供之 木材樣品,此時被告陳周宏應於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及軍功 橋工程鑑定報告附上吳國明所提供之木材樣品照片併佐以力 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之申請書即可,被告陳周宏為何採取異 於其通常鑑定方式為之。又吳國明所送木材樣品如已得力建 公司及南投市公所同意,吳國明此行為應屬力建公司及南投 市公所更換鑑定之取樣木材,被告陳周宏如因鑑定二次採樣 木材而須收費二次,亦應向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收費,顯 無向第三人收取鑑定費用之道理,然被告陳周宏於本院審理 時卻陳稱:吳國明所送二次木材樣品,因被告陳周宏均有製 作報告,故均有向吳國明收受各2,000元費用等語(本院卷 ㈡第64頁反面)。其另行收費不僅與委託單位更換樣木自相 矛盾,更足以證明被告陳周宏明確知悉樣木來源有別,且係 不同鑑定標的。
㈤另被告陳周宏先後就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工程所使用之木材 鑑定結果完全不一致,而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及軍功橋工程 鑑定報告已載明送樣單位電話、傳真及手機,且亦有收件人 之地址,是被告陳周宏已有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詳細連絡 方式,被告陳周宏如要確認吳國明所送之木材樣本是否已得 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同意,應可輕易為之,被告陳周宏又 為何要捨此不為,顯見係不欲令委託單位知悉其係就吳國明 所提供之木材樣品為鑑定乙事。
㈥綜上,被告陳周宏自91年起即從事木材樹種鑑定業務,製作 材種鑑定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受理力建公司及南 投市公所委託鑑定取樣木材後,倘就未經力建公司及南投市 公所所同意之木材樣品為鑑定,並據以製作名為委託單位: 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等事項之鑑定報告,其記載之內容即 與實際情形不符,更損害專業鑑定報告之信用性。其明知利 害關係人上游供應廠商吳國明所送之木材樣本未經力建公司 及南投市公所所同意,竟仍為鑑定,並據以製作獅潭鄉工程 鑑定報告及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並送交力建公司及南投市 公所所指定之收件人為行使,足見被告陳周宏就非力建公司 及南投市公所所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為鑑定,卻於力建公司 所委託鑑定之報告上記載其就力建公司所提供取樣木材為鑑 定,並將鑑定結果製為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及軍功橋工程鑑 定報告,並送交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所指定之收件人為行 使,致獅潭鄉公所及南投市公所因此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 害於獅潭鄉公所及南投市公所等情為真正。
三、被告陳周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證人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軍功橋工程於101



年6月15日當日有採樣木材三塊,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木 材為其中一塊,此取樣木材已送交被告陳周宏鑑定,另二塊 由伊保管,但該二塊採樣木材未經採樣人員簽名,伊認被告 陳周宏就軍功橋工程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木材鑑定屬山欖 科為錯誤,故提供伊所保管未經採樣人員簽名之木材樣品其 中一塊供被告陳周宏參考,另伊就獅潭鄉工程並非提供原採 樣木材與被告陳周宏,伊因認被告陳周宏就獅潭鄉工程之原 取樣木材鑑定亦為錯誤(指鑑定為合歡木),才提供其原先 出售森杉公司之木材供被告陳周宏參考,但均無要求被告陳 周宏就伊二次所送之木材樣品為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198、200、201頁),再觀諸證人吳國明自101年3月9日起 至101年6月27日止與被告陳周宏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04 -116頁),該等譯文內容並無任何吳國明向被告陳周宏表示 其二次所送供被告陳周宏鑑定之木材係會同政府官員至現場 取樣,而被告陳周宏有向吳國明表示須得委託單位同意,被 告陳周宏始會就吳國明二次所送之木材樣品再鑑定等文義, 再吳國明為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工程所使用木材之出售廠商 ,如吳國明所出售之木材未符合工程規範時,其將遭追償而 蒙受損失,其與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應屬利害關係相反之 地位,被告陳周宏豈會僅因吳國明為本件工程木材供應商, 即遽信吳國明所送之木材樣本,已得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 同意,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陳周宏抗辯吳國明為獅潭鄉工 程及軍功橋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供應商,又於電話中向伊表 示其送來鑑定之木材係會同政府官員至現場取樣,即相信吳 國明所送上開供被告陳周宏再次鑑定之木材樣本,已得原委 託鑑定單位同意,又被告陳周宏亦於電話中向吳國明表示須 得原委託鑑定單位同意,被告陳周宏始會再鑑定其所送之木 材樣品等情,均難認為真實。
㈡另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鑑定報告第一頁均詳載委託單位為力 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工程/樣品名稱為獅潭鄉工程及軍功 橋工程、取樣者/單位為胡忠明高春貴、許家豪與陳姝君曾建閔王朝彥孫枝瑞簽,送樣者/單位為取樣單位, 並載明貴單位委託鑑定該送驗樣品經試驗結果如下,並於第 二頁備註欄位記載試材樣品由委託單位確責取樣送樣等文字 ,由上開鑑定報告前後記載方式及文字內容觀之,力建公司 及南投市公所應會信賴被告陳周宏係就其等所提供之取樣木 材為鑑定。雖獅潭鄉鑑定報告第二頁有併列無原採樣人員簽 名之採樣木材照片與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樣品照片,另軍 功橋頭工程鑑定報告第一頁試驗結果欄記載「樣品下」樹種 學名係Sacoglottis spp,於第二頁併列無原採樣人員簽名



之採樣木材照片與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樣品照片,並註明 樣品上為山欖類。似乎除經簽名樣品外,另有樣品。但獅潭 鄉工程及軍功橋鑑定報告報告記載文字內容、方式及所附之 木材照片,並無任何敘及或標示該未經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 樣木材為吳國明所提供且被告陳周宏所鑑定之木材樣品為吳 國明所提供,並非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原先所提供之取樣 木材之文義,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又豈能自該鑑定報告記 載之文字內容、方式及所附之木材照片,即可知悉被告陳周 宏實際上未就其等所送之取樣木材為鑑定,是被告陳周宏抗 辯依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鑑定報告之記載內容、方式及所附 之木材照片,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自得知悉被告陳周宏就 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木材樣品為吳國明 所送等情,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陳周宏係針對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所提供之採樣木 材為鑑定後,並就該採樣木材鑑定後,將該鑑定結果登載於 鑑定報告,此為被告陳周宏與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間所約 定之業務範圍,如被告陳周宏就非力建公司及南投市公所所 提供之取樣木材為鑑定後,並該鑑定結果登載於獅潭鄉工程 及軍功橋鑑定報告,即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文書上 ,是被告陳周宏抗辯吳國明上開二次所送供被告陳周宏再次 鑑定之木材樣本,確實各為Afzelia spp及Sacoglottis spp ,被告陳周宏將此鑑定結果登載在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鑑定 報告上,應無業務登載不實等情,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周宏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被告陳周宏明知吳國明所送之木材樣品,並非力建公 司及南投市公司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竟鑑定後將此鑑定結 果登載在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應屬業務登載 不實,嗣將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郵寄與力建公 司及王朝彥而行使之,致獅潭鄉及南投市公所因此核撥工程 款,足以生損害於獅潭鄉及南投市公所,應屬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周宏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周宏國立嘉義大學教授,負責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 學暨家具工程學系木材檢驗室之木材樹種鑑定,為從事業務 之人已如前述,而其就樹種鑑定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自係被告陳周宏業 務上所執掌之文書。是核被告陳周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又被告陳周宏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周宏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時間、地點、順序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依上述與被告陳周宏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陳周宏前 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陳周宏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後,進而行使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已自 教授退休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博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行使獅潭鄉工程及軍功橋工程鑑定報告,造成獅潭鄉 公所及南投市公所損害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雅陳周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犯意聯絡,明知吳國明所送之木材樣本,並非力建公司 所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於101年5月8日鑑定吳國明所送之 木材樣本後,認該木材樣本為緬茄類(學名:Afzelia spp ),嗣將此不實之事項即就非力建公司所委託鑑定之取樣木 材為鑑定,並將鑑定結果為緬茄類(學名:Afzelias pp) 之事項,登載在鑑定報告內容為委託單位:力建公司,物品 /工程:獅潭鄉工程,取樣單位:胡忠明高春貴、許家豪 ,送樣單位電話、傳真及手機,送件日期:2012/4/9之文書 上即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並將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寄與力 建公司而行使之,力建公司將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交與泰禹 公司,致泰禹公司認樹種吻合,獅潭鄉公所因此核撥工程款 ,足以生損害於獅潭鄉公所,因認被告黃冠雅此部分與陳周 宏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 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冠雅涉犯上開 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 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黃冠雅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 有無之必要。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雅涉犯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冠雅為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之試驗者, 並於該鑑定報告試驗者欄位用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黃冠雅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辯稱 :伊係依照陳周宏指示為樹種鑑定,前就獅潭鄉工程木材試 驗為合歡木,並將檢驗結果製作電子檔案後傳與陳周宏,陳 周宏覆核結果亦相同,陳周宏即在該電子檔案記載試驗日期 列印後於覆核者欄位簽名,並準備寄件人信封後交與被告黃 冠雅,由被告黃冠雅在試驗者欄位用印後交付系辦寄送,後 因陳周宏告知獅潭鄉工程又有一塊木頭送驗,與該工程為同 一案件,陳周宏要求伊再次鑑定,伊即依照陳周宏指示鑑定 為緬茄類後,又依上述方式,由陳周宏覆核後,由陳周宏列 印後於覆核者欄位簽名,嗣被告黃冠雅在試驗者欄位用印後 交付系辦寄送,伊根本不知此木頭係何人所送等語,經查: ㈠本件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只能證明被告黃冠雅為獅潭鄉工程 木材鑑定為試驗者,與被告黃冠雅知悉其就獅潭鄉工程所鑑 定之取樣木材並非力建公司所提供,卻故意移花接木,將不 實試驗結果登載於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上,仍屬有間。 ㈡又共同被告陳周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冠雅就其檢驗 之木材先行試驗後,即將檢驗結果製作電子檔案後傳與陳周 宏,待陳周宏覆核結果與被告黃冠雅試驗結果相同後,陳周 宏即在該電子檔案記載試驗日期並列印後於覆核者欄位簽名 ,並準備寄件人信封後交由被告黃冠雅,由被告黃冠雅在試 驗者欄位用印後交付系辦寄送,如陳周宏覆核結果與被告黃 冠雅試驗結果不同時,則被告黃冠雅在試驗者欄位用印亦無 用,陳周宏始為鑑定之決定者,被告黃冠雅於鑑定時僅為陳 周宏幫手,為其預擬鑑定報告,本件經被告黃冠雅試驗後由 陳周宏覆核為合歡木後,吳國明以電話告知陳周宏力建公司 原所提供之取樣木材並非合歡木,陳周宏鑑定錯誤,但陳周 宏對吳國明表示並無鑑定錯誤,吳國明因此要求再寄送一塊 木頭與陳周宏再為鑑定,陳周宏因此要求被告黃冠雅重新鑑 定,但吳國明上開向陳周宏質疑鑑定錯誤並要求再鑑定乙事 ,陳周宏未告知被告黃冠雅,僅向被告黃冠雅告知此案件要 重驗,此木頭屬獅潭鄉工程同一案子,要求被告黃冠雅將兩



塊木頭照片併列在鑑定報告,伊並無向被告黃冠雅告知重驗 之理由等語(本院卷㈡第25、59、63頁反面),核與被告黃 冠雅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黃冠雅陳周宏指示就力建公司 原取樣木材試驗為合歡木,亦經陳周宏覆核後製作鑑定報告 寄送力建公司,在陳周宏未告知吳國明上開質疑合歡木鑑定 錯誤且又寄送一塊木頭供陳周宏再為鑑定乙情,僅告知兩塊 木頭同屬獅潭鄉工程同一案件須重驗,要求被告黃冠雅重驗 並就兩塊木頭照片併列在鑑定報告上之情況下,且被告黃冠 雅僅為博士生,承陳周宏之命進行鑑定木材之準備工作,以 其非屬決定鑑定結果之地位,再佐以關於吳國明補送木材樣 品事宜,僅止陳周宏吳國明之間,其豈能知悉其所試驗之 木頭為吳國明所送,而非力建公司所同意之取樣木材,是不 能逕以被告黃冠雅有就吳國明所送之木頭為材種試驗,並將 試驗結果製作電子檔案後傳與陳周宏覆核後,製作獅潭鄉工 程鑑定報告郵寄與力建公司,獅潭鄉公所因此核撥工程款, 即率而推出其有與陳周宏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 結論。
四、本件起訴被告黃冠雅陳周宏共同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嫌, 論據所憑者,祇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別無其他證據,獅潭 鄉工程鑑定報告無法推論被告黃冠雅明知該木材樣本為吳國 明所送,並非力建公司所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卻鑑定吳國 明所送之木材樣本後,於力建公司所委託鑑定之報告上記載 其就力建公司所提供取樣木材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緬茄類製 為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並將獅潭鄉工程鑑定報告寄與力建 公司而行使之,難認起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 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黃冠雅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 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 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冠雅有與陳周宏共同犯 有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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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