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簡美容
被 告 簡秋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5093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83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 4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