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永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捌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