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1號
NTDV,104,訴,321,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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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介紹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枝青向訴外人元虹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被告以答應出錢新臺幣(下同 )3萬元裝設上開房屋騎樓及整棟房屋室內電燈為由,要求 陳枝青出借2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周轉,並承諾於同年9月25 日返還該只支票。陳枝青因此交付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票號 XK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與被告。事後被告欲再向陳枝青商 借30萬之支票,惟陳枝青並未答應,並要求被告務必依照承 諾於103年9月25日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未 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經陳枝青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聲稱其已 將系爭支票轉出去,並表示會去銀行存入20萬元或交付現金 20萬元給陳枝青。豈料被告再次食言,直至103年9月30日銀 行結束營業時間,被告均未出現,不僅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 ,反將系爭支票提示,且未依承諾存入足額票款或交付現金 20萬與陳枝青以存入帳戶,導致系爭支票跳票,造成原告銀 行之票據信用受有損害。原告為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因被告行為導致銀行退票,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鑫公司)因此拒絕延長營業大客車之放款期限, 以致原告週轉不靈無力繳款,使原告之營業大客車遭新鑫公 司拖走,同時造成無法按時出車而受有損害,原告事後於 103 年10月2日才收到被告所寄回之支票,且被告雖稱其將 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惟原告收到支票後發現被告實際上根本 未將支票轉出去,而是自行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被告係 惡意欺騙原告及陳枝青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無承諾出資3萬元為原告之房屋裝設電燈:果如原告所 述,被告出資3萬元幫忙陳枝青裝設電燈,理應由陳枝青對 被告負有債務,何以反是陳枝青交付系爭支票出借20萬元與 被告。況若陳枝青當時有資力可借款20萬元與被告,何需被 告出資3萬元替其房屋裝設電燈,原告主張顯違常理,被告 否認承諾出資3萬元裝設電燈乙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主張其或陳枝青與被告間具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存 在,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背於一般常情 。
㈡伊確有向原告借票乙事,當時係陳枝青向伊借4萬元,後來 僅返還2萬元,且當時伊有可投資之標的,才詢問陳枝青願 否投資,所以原告才開20萬元票給伊。伊借票時向陳枝青表 示,若陳枝青償還向伊所借的錢,伊會在票期前還他,伊有 承諾在到期日前還他錢,但因原告沒有還伊錢,所以伊沒有 依約存入款項。系爭支票不是伊在使用,伊拿到票後背書給 某一位建商,但對方知悉原告之前有跳票紀錄二、三次,提 示票據被退票後,就將票據還給伊,伊即將系爭支票寄回去 與原告。
㈢況且,原告本即債信不佳、經營困難,於銀行屢有跳票紀錄 ,不得將損失全數歸咎於系爭支票跳票乙事,原告應就主張 之損害與系爭支票跳票之事實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號XK0000 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 支票,由原告之配偶陳枝青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 ㈡原告借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25日將款 項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未於103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亦未將款項 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信用之人格權受損害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 支票跳票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由原告之配偶陳枝青交付系爭支 票與被告。原告借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



月25日將款項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未於103年9月30 日前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亦未將款項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15頁、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 行將系爭支票提示,並未依約存入足額票款或返還現金,致 原告遭銀行退票,新鑫公司因此拒絕延長放款期限,原告週 轉不靈無力繳款,使原告之營業用大客車遭新鑫公司拖走, 無法按時出車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原告之信用受 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陳枝青未償還向被 告所借之款項,被告始未依約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又伊拿 到系爭支票後即背書與他人,經該他人提示始跳票,且原告 先前即有跳票紀錄,債信不佳、經營困難,其信用受損與系 爭支票跳票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 告未依約返還系爭票據或給付現金與原告,是否對原告之信 用權造成損害,且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規定對於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故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等權利及人格權為限。又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 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亦為受民法保護之人格權,是以 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權,自應依前 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其信用權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受損害害等語,然所 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能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 利,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 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 受到負面的評價(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142頁,三 民書局2001年7月出版)。故原告所指被告未依約償還現金 或將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之行為,並無上述主張或散布不 實之事實,致其信用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核與信用權受侵害 之型態,並不一致。再者,一般而論,票據退票原因多端, 諸如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 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若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尚得於退票後一定期間內,向金融機構申請



辦理清償註記,若支票存款戶於一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 辦理清償註記達到三次,將為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而影響其票據信用,尚非支票存款戶一有退票紀錄即不得使 用該支票帳戶而影響其信用。經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2年9月3日、10 3 年6月30日、同年10月1日、104年2月12日、同年4月22日 共有退票違約金9筆之紀錄,其中於系爭支票退票前已有3筆 退票之紀錄,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尚有後續所生之退票紀 錄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4年11月6日合金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又原告至104年11月5日止, 最近3年內之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者及最近6個月內已辦理退 票清償註記之紀錄為:存款不足退票,已辦理清償註記之張 數為2張,金額21萬2,000元;未辦理清償註記之張數為0張 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 換所104年11月1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原 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6頁)。由上可知,原告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雖歷來多有 退票之紀錄,惟已有辦理清償註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未因此導致原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 拒絕往來戶,是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亦無 受到負面評價,尚難認其信用權受有損害。
㈣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 ,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始足當之。換言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 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支票跳票造成原告於銀行支票具信 用因此受有損害,且新鑫公司因此拒絕延長營業大客車放款 期限,導致原告週轉不靈、無力繳款,致其營業用大客車遭 新鑫公司拖走等語。惟系爭支票遭退票並不影響原告於銀行 之票據信用,業如前述。查訴外人國鑫遊覽有限公司以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新鑫公司有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於10 4年2月未按時繳款而違約乙節,有新鑫公司104年11月 13 日新鑫(104)法字第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由上可知,原告與新鑫公司之債務關係係基於為國鑫 遊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乙事所生,難認與系爭支票遭退票 一事有所關連,核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出車不能營業乙 節,此係財產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與原告主張屬於人格權 之信用權受損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致 精神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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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