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1號
NTDV,104,訴,311,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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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蔡永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郭汝詠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彭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被告彭凱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彭凱立、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萬2,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彭凱立、統 一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5,19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及反面)。核其變更聲明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梅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梅子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斯時行動電話來電聲響,竟 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左前車頭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多處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被告彭凱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 投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告上訴 ,目前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審理在案。而被告 彭凱立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 告彭凱立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乃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所有,足 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彭凱立係為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執行運 送業務。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萬5,769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 療、門診,合計支出8萬3,856元。另支出復健醫療用品1萬1 ,913元。共計9萬5,769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車禍後,需休養30天,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顧。故原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合 計30天,委請月里看護中心之看護人員張吳金源照顧,看護 費用共計6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出院及回診復健等均需親友開車往返 接送,共支出停車費用430元。
⒋隨身配件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配戴之眼鏡已遭損壞 ,且人工電子耳處理機亦於現場遺失,嗣後原告支出4,000 元重新配戴眼鏡,並支付9萬5,000元購買人工電子耳處理機 ,而其中被告彭凱立就人工電子耳處理機之部分已賠償3萬 元,故原告尚有隨身配件損失共計6萬9,000元。 ⒌工作損失24萬元:原告係自營小吃攤販,因發生系爭車禍導 致身體多處骨折且受有頭部腦震盪,於半年之休養期間內無 法正常行走,即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生計。而原告自營「小



上海香酥雞」攤販,需向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清公司 )買進食用油,而每桶油可炸多少量的肉通常是固定的,因 此自原告進油之桶數可推知,原告平均月收入大約為4至5萬 元,爰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個月合 計24萬元之工作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 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多處傷害,原告因此接受左側髖關節脫 位復位手術及左側髖臼、左側髕骨、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等手術。而上開多處骨折之部位,固 經復位手術與治療,然迄今仍造成原告痠痛不已,經常無法 入眠,且無法正常行走,回復原有之穩定健康生活。況且, 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多處部位進行開刀手術,其中腳部更 因而開刀2次,而手與髖骨內尚有鐵片,未來亦可能需再次 開刀取出,從而,原告身心飽受開刀治療之疼痛與折磨著實 為鉅。且原告聽聞醫師告知,若髖骨未能痊癒,日後恐須替 換人工髖骨,則原告即無法正常運動,將導致身體健康狀況 日漸衰退,原告每每想到尚有不確定之手術待開,以及身體 健康無法如同往昔,且更有迅速惡化之可能,精神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 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96萬5,199元(計算式:95,769+6 0,000+430+69,000+240,000+1,500,000=1,965,199)。 ㈢被告彭凱立於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未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 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並非可採。再被告彭凱立行 駛於未劃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梅子路時,依規定原應靠右 行駛,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道路之中央,並未靠右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自卷內現場照片亦可知現場所留 之刮地痕其長度非短,且原告之機車為被告之營業小貨車撞 擊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位於梅子路上,蓋若如上開鑑定 意見書所認定原告係於正欲右轉時,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 則原告之機車當無可能如卷附照片所示機車仍於梅子路上, 況且撞擊後機車倒放之位置,距離橋樑尚有一段小距離,更 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業已右轉而行駛於梅子路上,則前 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 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即不足採。是以,系爭車 禍係以被告彭凱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甚明,被告彭凱立即應就系爭車禍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
㈣本件被告彭凱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而原告因被告彭凱立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且受傷與被告彭 凱立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為被告 彭凱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6萬5,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轉彎前已注意到幹線道之被告車輛,應暫停禮讓被告 車輛先行。另由被告行車紀錄影像時間15:00:09~15:00 :10畫面顯示,原告轉彎時尚有低頭未注意前方之情事,應 注意前方而未注意,於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有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及 行車紀錄影像可參。
㈡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 憑。原告陳稱其經營小吃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然 尚無任何文件證明其實際收入為何。復依一般常理而言,販 賣炸物之攤商並不會每炸一份即換油一次,油通常會使用到 結束營業,如以食用油用量並無法推算其營業額為何。且原 告經營之「小上海香酥雞」攤販為原告及其友人所共同經營 ,原告所陳稱之工作收入係指兩人共同收入,故原告之實際 工作收入應再減半。另工作損失應以原告實際上工作期間為 計算,據被告了解原告只休養3個多月即開始擺攤工作,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僅在3個月內不爭執。此外,就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等傷勢,其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梅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斯時行動電話來電 聲響,竟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子路44



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 行駛於梅子路上時,因被告彭凱立有前揭疏失而避煞不及, 致其所駕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 、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彭凱立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就診費用8萬3,856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萬1,913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5,769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 合計30天之看護費用6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就醫往返停車費43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隨身配件損失6萬9,000元。 ㈦原告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 9萬4,642元。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 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凱立駕駛營業小貨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有違規定。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 見認:被告彭凱立駕駛營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未 靠右(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看行動電話畫 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是否適當?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5,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梅子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斯時行動



電話來電聲響,竟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直行,斯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子 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 右轉行駛於梅子路上時,因被告彭凱立有前揭疏失而避煞不 及,致被告彭凱立所駕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 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彭凱立因此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 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亦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就診費用8萬3,85 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1,913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5,76 9元,支出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合計30天之看 護費用6萬元及就醫往返停車費430元及受有隨身配件損失6 萬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收據及 發票、配鏡收據及發票、電子耳購買發票及銷貨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05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被告 彭凱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彭凱 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梅子路上,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埔里鎮梅子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 無號誌路口右轉梅子路,被告彭凱立因於駕駛車輛之際低頭 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前方原告之來車,而以營業小貨車前車頭 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而肇事,被告彭凱立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彭凱立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彭凱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參原告於南投縣○○○○○道路○○○○○○○○○○○○ ○○○○○○○○○○○○○○路00○0號)走梅子路,伊 過橋右轉要沿梅子路往中正路(向西)直行時,就與對方小 貨車發生對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很遠。還未右轉就已看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 1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位於梅子路距離無號誌路口約3至4公尺處,地上均無 分向標線,自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彭凱立所駕駛 營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停留位置觀之,梅子路路寬 為5公尺,被告彭凱立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岔路路口尚有3.4 公尺之距離,營業小貨車之車頭與左方排水溝尚距離2. 2公 尺、營業小貨車之車尾與左方排水溝距離1.8公尺,原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距排水溝2至3公尺之距離,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地並未有煞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 )。由上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梅子路距離無號誌路口 約3至4公尺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岔 路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欲右轉時,並應停讓 右方直行之車輛通過,惟其現場並無煞車痕,顯見原告並未 減速接近路口,亦未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與被告之過失,同俱 原因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至第8頁),亦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惟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 爭事故之發生,仍以被告駕駛車輛行進中,低頭使用、撥打 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主要之責任。是以被告應負 擔10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彭凱立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且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沿梅子路44之4號旁道路由北往南 駛來,右轉於梅子路,因而撞擊被告彭凱立所駕駛營業小貨 車之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 、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自 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 彭凱立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駕駛營業小客車遞送貨物 ,即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即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彭凱立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 診,支出開刀、門診醫療費用8萬3,856元、復健醫療用品費 用1萬1,913元,合計9萬5,769元(計算式:83,856+11,913 =95,769)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 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3日止 ,合計30天,支出看護費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收 據(見附民卷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及回診復健需親友開 車接送往返,支出停車費用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頭 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費憑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
⒋隨身配件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其配戴眼鏡遭損壞,人工 電子耳處理機亦遺失,原告因而支出4,000元之眼鏡配戴費 用及9萬5,000元購買人工電子耳處理機,因被告彭凱立就人 工電子耳處理機部分已賠償3萬元,故原告尚有隨身配件損 失共計6萬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小上海香酥」攤販,每月 薪資約為4至5萬元,因系爭車禍導致身體多處骨折且受有頭 部腦震盪,須休養半年,於修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生 計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4至5萬元,予以否認 ,就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於3個月內不爭執。經查:



⑴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於102年12月3日急診治療及住院,同 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骨釘鋼板固定手術,102年12月16日 出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經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覆 :原告第一次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經檢查無礙後,應可上 班等語,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9日埔基業字第000 000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由上可知, 原告於手術後尚須6個月期間休養復原,於休養復原期間內 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即自102年12 月3日至103年6月3日,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 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並提出呂菲矞之聲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頁)。惟查,觀諸上開聲明書所 載:「我們小上海香酥雞每月用統清公司棕櫚油二桶,一桶 可炸出6萬元的食品,二桶12萬元,扣掉成本支出,每月可 淨賺4至5萬元」等語,為手寫之紀錄,而其所稱每桶油為幾 公升,可炸多少食品、食品之定價為多少、成本支出又各為 多少、所炸出之食品是否均售磬而未列為退貨等等,均未有 說明,是否能作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考量基準已屬有疑, 即難逕為工作收入所得金額之依據。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詢統清公司原告所進貨之食用油每桶能炸多少份雞排等情, 經統清公司函覆:「受客戶每次油炸時使用油品之數量、雞 排重量大小、每次油炸時雞排數量、雞排麵衣、雞排含水量 、換油頻率……各種條件之差異影響而有所不同;本公司無 法評估客戶1桶食用油可炸雞排之份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 45頁)。由上可知,每桶食用油所得炸出之食品數量,非可 一概而論,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又原 告102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綜上均難認原告所 稱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等語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 51年出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自系爭車禍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 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9,047元,故本院認以1萬9 ,047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以1萬9,047元計算,6個月 之之工作損失,總計為11萬4,282元(計算式:19,047x6=11 4,282)。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 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住院,隨 即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鋼板固定手術,至102年12月16日 始出院,術後仍須再施行手術以取出骨釘鋼板;又原告為國 中畢業,經營「小上海香酥雞」攤販,其名下有田賦8筆及 汽車1輛,102年度所得為0元;被告彭凱立名下財產有田賦1 筆土地1筆,102年度所得為47萬6,540元;被告統一速達公 司,名下有房屋5筆、汽車697筆,102年度所得為547萬4,48 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洵屬過高,應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予以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9,481元( 計算式:95,769+60,000+430+69,000+114,282+500,00 0 =839,481)。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並 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導致避煞不及,撞擊被告彭凱立所駕 駛營業小貨車之前車頭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被告彭凱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俱原因力,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2之責任,已如前述。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8之損害賠償責任為67萬1,585 元(計算式:839,481×0.8=67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車 禍,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9萬4,642 元,且有原告所提義竹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則為57萬6,943元(計算式:671,585-94,642=



576,943)。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本 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彭凱立之住所 ,自104年6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04年6月2日送達於被 告統一速達公司(見附民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凱立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統 一速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7萬6,943元,及被告彭凱立自104年6月15日起,被告 統一速達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呂菲矞,就原告所營小上海香酥雞 ,每月向統清公司買進食用油桶數多少、每桶油能炸多少雞 牌、每份雞排能獲利多少金額等事項為訊問,以資證明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多少,然本院認原告每月向 統清公司進貨油料桶數,經統清公司之函覆已可證明,其餘 事項仍無足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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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