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號
NTDV,104,訴,15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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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春雨
原   告 洪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白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一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由原告洪秀美林春雨及被告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依序為3/6、2/6、1/6,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並有地上物存在 ,後被告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等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嗣 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受理。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 ,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0月6日全部賣予訴外人陳俊仕,由陳 俊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 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陳俊仕已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等,原告等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陳俊仕於103年10月6日與原告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價金773,341元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等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分別於 103年10月6日及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當時亦為共有人 之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僅於同年 10月29日回覆表示「是否真有該買賣契約殊值疑義」云云 ,嗣原告等再於10月3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608號 存證信函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並催告其應於限



期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卻未於期限內回覆,顯已放 棄其優先承買之權利,嗣原告洪秀美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價 金提存後,陳俊仕交付由訴外人葉信源所簽發、陳俊仕背 書、付款人為名間鄉農會之支票3紙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之給付,並已經原告等人兌現收受,原告等方偕同陳俊 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被告自不得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有何違法之處,而陳俊仕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被告主張原告等與陳俊仕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被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被告屢以陳俊仕與原告林春雨、訴外人葉信源之間具有 親戚關係,為其所謂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 交易之理由,實無足採。蓋按「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縱使陳俊仕林春雨葉信源間具有所謂親戚關係,系爭土地買賣亦 不能因此即得謂係屬通謀虛偽而為者。
⑵被告另謂系爭土地不具投資經濟效益、買賣出租之時間 點過於巧合、陳俊仕不直接匯款而向葉信源借票支付價 金、陳俊仕無大額存提款紀錄等種種說詞,亦僅係其個 人臆測之詞,更不足以作為得支持其說詞之證據。蓋倘 系爭土地不具投資經濟效益,何以被告願投入大把時間 與資金,就系爭土地一再進行訴訟?又何以抗辯其曾表 示願優先購買?實不辯自明。
⑶此外,價金交付之方式本屬買受人之自由,況票據有匯 兌、信用、支付等功能,於私人間之買賣、承攬、各種 契約之交易關係中亦屬常見之支付工具,則票據之發票 人是否確為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並非重要,該票據之金 額由何人提供亦非所問,買賣契約若已就契約之必要之 點達成合致,則支付價金之方式是否由買受人本人簽發 票據、票據之款項是否由買受人存入,亦非所問。故陳 俊仕於支票履行期間是否有大額存提款紀錄、或葉信源 是否有相對應存款紀錄,與原告等人業已收受系爭買賣 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等情均無干係,而本件買 賣契約之成立生效過程、履約過程,均與一般交易常情 無違,原告等與訴外人陳俊仕間非通謀,系爭買賣契約 自屬有效。
⒊更重要者,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陳俊仕名下,則揆諸前



揭民法第759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在該登記依法定程序塗 銷登記前,自推定陳俊仕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陳 俊仕既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自得自由處分、利用 之,則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人,亦屬合法、正當。 原告等既已合法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自得請求 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⒋被告另稱系爭租約縱屬真正,不過僅就遷還土地之執行部 分容有得否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判斷,並不得據 此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云云,更係無稽。蓋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 ,係以原告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始判命原告等須拆 屋還地。而今原告等既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自無 再拆除房屋之理。
陳俊仕既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經登記,自屬 適法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得自由收益、處分系 爭土地。是陳俊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人,原告等已 合法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自得請求撤銷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乃緣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面積僅為51.1 3平方公尺折為15.4坪,地形狹長細小並夾在兩屋中間,面 寬僅容一車之寬,並供為溝渠流水之用,詎料,共有人即原 告二人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基於為圖一己私利竟予以佔用 並搭蓋違章建物。為此,被告乃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二人應予 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被告在103年10月間乃據此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拆屋及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 受理執行在案。惟在此際,原告二人卻在103年10月24日以 臺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函達其等業於10 3年10月6日本於土地法34條之一之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將 上開土地以每坪5萬元之單價(總價773,341元)全部出售予 陳俊仕。被告即於103年10月29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10號 函達「若該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則本人自亦表願依同條件買 受之意」。無奈,原告二人仍強行過戶給陳俊仕。緊接著, 就出現原告二人主張陳俊仕已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 回租給原告二人。續以,原告二人即趕在104年4月10日以對 系爭土地取得承租人之地位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



為整件情事之過程,合先陳明。
㈡本件之重點當厥在:「到底陳俊仕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二人在 103年10月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本於該買賣契約於103 年11月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出於為規避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而為通 謀虛偽交易之結果?亦即,陳俊仕有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若陳俊仕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二人是否可本 於其與陳俊仕在103年11月20日所簽立租賃契約,主張取得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抗辯權利?又,縱若陳俊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出租與原告二人,則原告二人是否可 以主張取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抗辯權利?」。 陳俊仕與出賣人即共有人林春雨洪秀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是出於通謀虛偽之交易結果,對此被告特一一檢具事 證及理由答辯如下:
⒈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 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 有權。故,本件在陳俊仕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 ,參與演出假買賣之原告二人自不能本於其等與陳俊仕所 簽立之租賃契約來主張排除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彰彰 明甚。何況,租賃為債權行為並非物權行為,僅具相對性 ,更不能據此對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有所拘束,灼然 至明。
陳俊仕與出賣人即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是出 於通謀虛偽之交易結果。本件自買賣及出租之接連整體行 為之方面來看,顯係出於為規避強制執行所作圖以欺瞞法 院之行為。先從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經濟效益而論,系爭 土地從地籍圖以觀,面寬不過僅容一車之寬,北方與坐落 同段853之2地號及同段853之3地號鄰接,至於南方則鄰接 同樣地形狹長細小之同段1196地號,而遭該三筆土地夾在 中間,加上此地乃供溝渠之用,且其上更佈滿違章建物, 從任何角度來看,一般人都不會想要去買這樣的土地,因 為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是陳俊仕作證所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你為何要買這筆土地?)、我要投資。」即顯與 常理相悖,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再從買賣、出租之時間點而論,也顯然過於巧合。系爭拆 屋還地從被告白雲龍在101年起訴後,歷經近二年之時間 ,這段期間,若陳俊仕與原告二人間真有心要就系爭土地 而為買賣,何以不選在之前就趕緊簽約買賣過戶。偏偏早



不買賣、晚不買賣,剛好就在被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啟動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才突然冒出買賣之行為,此 自啟人疑竇。
陳俊仕與原告二人具有親戚關係;且出借票據給陳俊仕葉信源又是身為陳俊仕之親戚。該等一連串之交易關係人 都具有親戚關係,足見就是外人明瞭到此間不實買賣交易 涉及不法未肯幫忙,所以不得已只好找親戚配合演出。故 從該等一連串之交易關係人都具有親戚關係來看,更見其 不尋常之處。
⒌更重要的是,買賣要素之一當在於價金之交付,是否出於 真實之買賣,從價金流程之交付,自可引以為判斷基礎。 易言之,從買賣價金交付之流程而論,更足以證明本件買 賣虛假之處。陳俊仕與原告林春雨乃具至為親密之親屬關 係,若事實真依陳俊仕所稱其是有資力之人,且有心購買 用來投資,而不是受託擔任人頭的。那證人陳俊仕對於分 三次借票用來給付價金的各該數額自應該瞭若指掌,不可 能不清不楚。但其就被告訴代所詢:「第一、二、三次各 借了多少錢?」,卻連續回答三次:「不清楚」。甚而, 就連簽約買地的承辦代書也回說忘記了。這不就清楚表明 陳俊仕是配合演出的人頭。
陳俊仕既自稱其係有資力之人,則陳俊仕又何必要向葉信 源借三張支票來支付價金。依常情為之,陳俊仕直接將款 項匯到賣方即原告二人之帳戶,透由帳戶明細匯款人姓名 之記載一看,不就一清二楚嗎?這樣不是更有憑據嗎?哪 還需要事後再調閱兌現支票之人為何來證明有無交付價金 ?有需要大費周章,多繞一圈分以三次等額之現金向葉信 源先後借三張票來給付,徒增風險,難道不怕到時葉信源 反於誠信讓屆期之支票跳票,再添困擾與訟爭?甚者,陳 俊仕離大庄郵局只消步行3至5分鐘內就可到達,直接匯款 並於匯款單據上註記匯款人姓名就好了,既省時又省事, 但陳俊仕卻捨此不為。執此以觀,更見陳俊仕口中價金交 付之情,悖於常理。
⒎更加支撐陳俊仕與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乃出於 通謀虛偽之證據者,在於證人陳俊仕自身資力,以及其與 證人葉信源對雙方借票、交付現金之過程,明顯存在兜不 起來之不一情況,絕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此有陳俊仕在 本件104年7月28日、及葉信源在本件10月15日,以及葉信 源在鈞院103年訴字第473號104年9月21日所為證述可參。 證人陳俊仕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票是如何兌現?」 之問題,明白證以:「我錢給葉信源,他拿票給我。我每



次借票都是拿現金跟他換票。」。執此證述,對照三次價 金給付金額分別為103年10月6日10萬元、103年10月17日 40萬元、103年10月31日273,341元之大筆金額。這就表示 在103年10月1日到10月31日這段期間,證人陳俊仕所屬之 金融機構帳戶中至少要有相對應之領款紀錄,否則自見其 說謊之情。而就此情,經本院調閱陳俊仕所屬名間大庄郵 局上開期間之交易清單,卻只見在103年10月2日之前該帳 戶之餘額只有2,664元,獲匯入之金額也只有10萬元、2萬 1千元、2萬元、4萬5千元之數。這段期間更只有零零星星 的小額提款,且就連一次提領相當或大於10萬元之提款紀 錄也沒有,遑論往後40萬元或27萬元之提領紀錄。另,陳 俊仕所屬名間鄉農會之存款,更少得可憐,最高存款金額 竟只有16,763元。上開兩帳戶之存款金額總數與陳俊仕口 中用來購買系爭土地共773,341元之金額自是天差地遠之 別。陳俊仕買受系爭土地若非受託擔任人頭應對三次價金 瞭若指掌,不可能不清楚。
⒏末者,證人葉信源證稱:「陳俊仕拿多少錢給我,我就開 多少錢的票給他」、「陳俊仕拿錢給我,我都是立刻存入 ,如果是晚上給我,我都隔日存入,我都是如數存入,陳 俊仕給我多少錢我就存入多少錢進去」、「40萬元那張是 10月9日簽發,10月17日為發票日;10萬元那張是10月3日 簽發,10月6日為發票日;至於27萬3341元那張是10月30 日簽發,10月31日為發票日」等語,如此前後對照,事實 若果為真,自有相對應之提款、存款紀錄可資勾稽。但觀 乎函調證人陳俊仕葉信源所設大庄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 ,相對應於證人葉信源陳俊仕口中所稱「103年10月6日 10萬、103年10月17日40萬、103年10月31日273,341元等 大筆金額」,卻出現與其證述明顯出入之事實。其一,「 103年10月6日之10萬」,陳俊仕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 葉信源也無相對應之存款紀錄。其二,「103年10月17日 之40萬」,陳俊仕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葉信源也無相 對應之存款紀錄。該40萬元之出現日期,反而是提早在10 3年10月9日有以陳俊仕名義現金存入40萬元,該40萬元一 直到103年10月16日才供支票兌現,這樣的事實,明顯與 證人葉信源如上證稱:「陳俊仕拿多少錢給我,我就開多 少錢的票給他」、「陳俊仕拿錢給我,我都是立刻存入」 等語,明顯不符,自證其之說謊。且陳俊仕在103年10月9 日當下或之前,並無從其自身帳戶提領40萬元之紀錄,益 徵該款項之存入是出於背後一手策劃之人所有心刻意而為 之結果。否則陳俊仕如何憑空從天上掉下來40萬元之金錢



?其三,「103年10月31日之273,341元」,同樣的,陳俊 仕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葉信源也無相對應之存款紀錄 。
⒐綜上所述,陳俊仕所稱以三次現金換三張支票用來購地乙 事,都在說謊,一個沒有大額存款及提款紀錄之人,竟然 可在一個月內憑空生出773,341元之現金,豈不怪哉?更 怪的是,葉信源所設大庄郵局帳戶出入明細,也無相對應 之現金存款紀錄。上開所指種種情事,均不合情理及經驗 法則。背後的影武者及一手主導之人當然是原告二人及洪 秀美之先生林春成,此從原告二人在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中證稱與陳俊仕談系爭土地買賣之人都是由林春成處理, 即可窺見一二。
㈢綜上所陳,系爭土地買賣乃一齣精心策畫的假戲,陳俊仕只 是表面上配合扮演買家之人,目的在於意圖幫助原告二人規 避本件之強制執行,此間所為買賣實出於通謀虛偽之結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當然無效。 故,本件在陳俊仕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參與演 出假買賣之原告二人自不能本於其與陳俊仕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來主張排除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彰彰明甚。何況,租 賃為債權行為並非物權行為,僅具相對性,更不能據此對真 正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有所拘束,灼然至明。
㈣末者,本件強制執行之內容有二,即一為「被上訴人林春雨洪秀美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4(A),面積十四點三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廚房、編號854(B),面積十三點二六平 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庭院遮雨棚、編號854(C),面積十四 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廁所及走道、編號854(D),面 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曬衣間均拆除」之拆屋;一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還地。 故今系爭租約縱為真正,此不過僅就遷還土地之執行部分容 有得否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判斷,並不能據此免除 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益徵原告二人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 3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等應拆 屋還地。
㈡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林春雨6分 之2、原告洪秀美6分之3、被告6分之1,原告二人於系爭土 地並有地上物存在,被告前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 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命 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嗣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受理,惟原告 二人已於103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773,341元賣 予陳俊仕,並於103年10月6日以草屯碧山郵局第9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謂原告二人擬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5萬元計算,總價773,341元全部 出售予第三人,並請被告在函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後,原告二人復於103年10月24日以臺中市○○路○○○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原告等業於103年10月6日本於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每 坪5萬元單價全部出售予陳俊仕,並通知被告在函到後10日 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乃於103年10月29日以臺中健行路 郵局510號存證信函,回覆質疑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並表明 若該買賣契約確為真正,願依同等條件買受;原告二人復於 103年10月3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2608號存證信函,將原告 二人與陳俊仕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郵寄予被告,並 請被告在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原告二人乃於103 年11月11日為被告提存128,890元之價金,復於103年11月14 日,以103年10月6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予陳俊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 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 3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9至77頁、第78 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陳俊仕已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等,原告等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陳俊仕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 ?被告抗辯原告二人與陳俊仕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俊仕非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是否 有理由?⒉陳俊仕若確係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則其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原告二人,被告是否仍得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以下析論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 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 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 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 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 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 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 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 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 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可參。再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陳俊 仕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等有排除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等節,應由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為陳俊仕,且其 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二人等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 原告二人與陳俊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就原告二人與陳俊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為陳俊仕,且其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原告二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 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第17至18頁),且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8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應堪認定; 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有排除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 定判決之執行力乙節,非屬無據。
⒉被告固抗辯其於103年10月29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10號 函達「若該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則本人自亦表願依同條件 買受之意」,惟縱使該存證信函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意,然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 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二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陳俊仕陳俊仕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時,被告尚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 依法所為之登記。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二人與陳俊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 為規避強制執行所作圖以欺瞞法院之行為等語。惟查,原 告二人與陳俊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係為取得得 以排除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執 行力之權利,亦屬於其法律行為之動機問題,被告所辯縱 使屬實,原告二人之動機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無從據此 否定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又被告抗辯陳俊仕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經濟效益,系爭土 地之買賣、出租之時間點而論,也顯然過於巧合,其與原 告二人具有親戚關係,且出借票據給陳俊仕葉信源又是 身為陳俊仕之親戚,該等一連串之交易關係人都具有親戚 關係,足見就是外人明瞭到此間不實買賣交易涉及不法未 肯幫忙,所以不得已只好找親戚配合演出等語。惟查,陳 俊仕購買之系爭土地是否據有投資價值,乃各個投資人自 行主觀之判斷,僅為其買賣之動機問題,故其判斷是否與 常理相符,亦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土 地之買賣、與出租之時點巧合與否,亦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無涉;再者,原告二人與陳俊仕間 、陳俊仕葉信源間縱有親屬關係,亦難謂親屬間之法律 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被告又抗辯以陳俊仕既自稱其係有資力之人,其向葉信源 借票,違反常理;且陳俊仕買受系爭土地若非受託擔任人



頭應對三次價金瞭若指掌;陳俊仕葉信源對雙方借票、 交付現金之過程,其兩人作證之證詞明顯不一;陳俊仕設 於名間大庄郵局、名間鄉農會及葉信源設於名間大庄郵局 之帳戶內,並無相對應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03年10月6 日交付10萬元、於103年10月17日交付40萬元、103年10月 31日273,341元交付之提領及存款紀錄,系爭土地買賣乃 一齣精心策畫的假戲等語。經查:
葉信源簽發3紙支票,分別為發票日為103年10月6日、 面額10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日 為103年10月17日、面額40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面額273,341 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業均經陳俊仕背書, 而由原告洪秀美以其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乙節,有陳俊仕於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7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案件審理中提出之上開 三紙支票影本以及原告洪秀美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亦有南投縣草屯 鎮農會104年3月18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洪秀美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73號民事卷第132至133頁),故陳俊仕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773,341元,業已全數清償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陳俊仕確於本院證稱:伊向葉信源借了三張票, 伊拿錢給葉信源,他拿票給伊,伊每次都是拿現金跟他 換票,伊忘記那三次每次分別跟他借多少錢了,伊也忘 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手的代書姓名,代書是原告林春 雨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查,買受人要 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價金,本即為其給付方式選擇之自由 ,陳俊仕捨現金而以葉信源之支票支付價金,亦乃其給 付方式之自由,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又人的記憶力本 就因人而異,且有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之分,證人陳俊 仕雖不記得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三次支付價金金額,惟尚 不能以其不復記憶各次給付價金金額,而推論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非屬真實;再者,證人陳俊仕固證稱伊每次 都是拿現金跟葉信源換票等語,且陳俊仕設於名間大庄 郵局之帳戶內之存款總金額從未逾11萬元,且其設於名 間鄉農會之帳戶內之存款總金額從未逾2萬元,固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大庄郵局南投縣名間鄉農 會檢送陳俊仕之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 至82頁),惟證人陳俊仕亦證稱:伊向葉信源借票是用 家裡的現金去調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證人



陳俊仕既未以提領其設於名間大庄郵局、南投縣名間鄉 農會帳戶之存款向葉信源換票,則其於該等帳戶內之存 款總額,縱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不得以 之遽論證人陳俊仕之證詞不可採信,更難以之推論陳俊 仕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虛假。 ⑶證人葉信源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 案件具結證稱:伊借陳俊仕三張票,幾個月前陳俊仕拿 現金找伊,要伊開票借他,票是伊的,是伊的太太蓋用 伊的印章,當時伊跟陳俊仕都在場,陳俊仕拿多少錢給 伊,伊就開多少錢的票給他,開完票號都是伊的老婆把 錢存進去,錢就是陳俊仕當初交給伊的,陳俊仕拿錢給 伊都是立刻存入,若是晚上給的,都隔日存入,陳俊仕 給多少錢就存多少錢進去;陳俊仕跟伊借的票都是伊老 婆寫的,開多久的票伊不記得,陳俊仕是分三次來跟伊 借票,都是伊老婆寫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又葉信源設於南投縣名 間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30日分別 存入10萬元、40萬元、390,741元,其中該40萬元係於 103年10月16日自其設於該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而其該活期性存款帳 戶內則於103年10月9日由陳俊仕存入40萬元等節,有南 投縣名間鄉農會104年5月19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復葉信源上開3紙支票之存提款狀況及傳票影本 、104年10月22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 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473號卷第144至148頁、第195至196頁),是以,上 開證人葉信源陳俊仕之證詞相符,且與上開帳戶內之 交易明細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⑷綜上,被告辯稱證人葉信源陳俊仕之證詞不可採,且 無相對應於系爭土地三次買賣價金交付之提領及存款紀 錄等節,並無可採。
⒍末查,被告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之內容固為:「被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4(A) ,面積十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廚房、編號854(B) ,面積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庭院遮雨棚、編 號854(C),面積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廁所及



走道、編號854(D),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曬 衣間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及 其餘共有人全體。」惟該執行名義內容均係被告基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並返還占有 土地(見該確定判決第13頁第8行至第11行),故被告不 論係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請求返還所占有 之系爭土地,其均係基於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之除 去請求權,換言之,被告若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即無復得對於原告主張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權利存 在。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由陳俊仕取得,且由陳俊 仕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二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46頁、第17頁),則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已於上開執行名 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變更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自不得請求原告二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不得 請求原告二人返還土地。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不能免除拆除 地上物之義務等語,顯然無據。
⒎綜上,原告二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為陳俊仕 ,且陳俊仕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二人,則原告二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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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大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