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坤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登富、徐子元、徐永哲、古花敏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
04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9,0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