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0號
NTDV,104,聲,8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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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阿綱
兼 代理人 李順平
相 對 人 楊崇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阿綱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就聲請人李順平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里○○路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39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又 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0月26日就聲請人陳阿綱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22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惟因兩造間尚有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34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及104年度查字第206號詐欺案 件繫屬中,應待上開案件結案後再行處理系爭甲及乙強制執 行事件;又聲請人之子因工作意外而受有重傷,家計入不敷 出慘情坎坷,爰聲請無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系爭甲及乙強制執 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 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 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就聲請人李順平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 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 第1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年 10月26日就聲請人陳阿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8日將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 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另聲請人於104年3月11日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134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甲及乙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訴字134 號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認聲請人陳阿綱聲請停止系爭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為聲請人陳阿綱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 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及相對人就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800,000元,相對人於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中陳明所請求 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 :「本案債務人李順平已先經貴院投院裕104司德字第19139 號准予拍賣在案,而債務人陳阿綱係屬共同債務,因裁定時 間略有不同,為節省司法資源請求併案辦理拍賣程序」等語 ,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2,000,000元為計 算停止執行後未能提前受償所受損害之標準。另衡以聲請人 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88,152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 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 理期限約需4年,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相當於4年利息之損害,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為400,000元(計算式:2,000,00 0×5%×4=400,000),爰命聲請人陳阿綱以400,000元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聲請人徒以其 子受重傷,家計入不敷出慘情坎坷而無能力供擔保,聲請免 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 ,即非可採,難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李順平聲請停止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語 。惟相對人所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之執行名義,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19號裁定之適用,而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 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非異議之訴,聲請人李順 平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 行;另聲請人李順平主張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27號、104年度查字第206號詐欺案件之告訴, 亦顯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停止執行 事由。是聲請人李順平聲請停止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
│土地 │
├──┬──────────────────┬──┬────┬────┤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双吉段│ │463 │建 │52.56 │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2 │南投縣│埔里鎮 │双吉段│ │462 │建 │281.68 │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李順平
└──┴───────────────────────────────┘
附表二:
┌──────────────────────────────────┐
│土地 │
├──┬──────────────────┬──┬────┬────┤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双吉段│ │461 │建 │323.65 │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陳阿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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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