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7號
NTDV,104,簡上,37,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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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莊清來
訴訟代理人 莊榕翔
被上訴人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6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因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取得坐落南投縣竹 山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2980.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並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三 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上訴人莊清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平方公尺建築磚牆鐵 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合法占用權源, 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未果,經竹山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亦無結果,本件因為上訴人所占用的土地位置在土 地中間,無法以上訴人的條件和解。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綠色部分磚牆鐵皮屋頂(無門牌)部分,面積45.23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親莊居旺所有,而登記 於上訴人大哥莊永福名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存 在,故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莊永福並沒有反對。系爭建 物是上訴人生病前建造的,目前是上訴人居住的地方,因上 訴人經濟狀況並不好,無法搬遷。被上訴人未取得本件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且事先已明知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占有 使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在原土地所有權人莊居旺同意下興 建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已超過20年,並經歷任土 地所有權人默認而不爭執,依法應取得法定地上權及所有權



。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述權利下,仍願意參與標購,自可推定 為默認而不爭執,卻在未提出任何對價下,逕為主張拆屋還 地實無理由。上訴人願以被上訴人拍定之價格之比例向被上 訴人購買,但被上訴人所出價格過高,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原登記為 莊永福個人所有,莊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莊秋約等7人 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而判決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98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地號土 地(面積2980.7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 1 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標示綠色部分、房 屋構造別為「磚牆鐵皮屋頂(無門牌)」,面積45.23平方 公尺。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並於103年1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1。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 附圖標示綠色部分、房屋構造別為「磚牆鐵皮屋頂(無門牌 )」,面積45.2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 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23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抗辯其非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 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 土地有應有部分,為共有人之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莊永福所有,嗣莊永福死亡,由其 繼承人莊秋約、莊林螺仔、莊悉、莊錦鳳、莊錦銀、莊錦言莊錦蘭等7人繼承,並於95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就 莊永福之債務,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莊永福繼承人莊秋約 等7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聲請本院核發99年8月16日投院 平99司執義字第11750號債權憑證在案。中小企銀於102年6 月4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實行抵押權,經減 價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應買公告,被 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本院民事執行 處遂以102年12月17日投院平102司執賢字第11498號執行命 令由被上訴人買受,並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司執字第114 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由上可知,是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莊永福所有,莊永福死 亡後,由其繼承人莊秋約等7人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並非共有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自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難認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前開時效取得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72條亦有明文。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 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 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 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原土地 所有權人莊居旺同意下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已超過20 年,應依法取得法定地上權及所有權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 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是本院自無庸為實體上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要件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莊永福名下,後由莊永福繼承人莊秋約 等7人繼承,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得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莊居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況縱上訴人得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利用 之約定僅具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合法之權利,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請求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 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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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