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敏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240 條 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 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104 年7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 年7 月27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退休,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新臺幣(下同)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 信費661 元、家庭生活雜支3,000 元(以上合計12,661元) 、所得稅1,200 元、健保費2,247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 、配偶扶養費6,000 元、子女扶養費用3,000 元及分擔配偶 房屋貸款費用7,000 元,因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用共計39,108元,然上開費用中,居住成本7,000 元、膳 食費7,000 元、家庭生活雜支3,000 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債務人已退休,故交通費2,000 元非必要費用,應予刪除 。
㈡債務人陳報每月需扶養子女、配偶及母親等3 名親屬,則所 得稅部分約得減免12,000元,故全年所得稅支出14,400元應
予刪除,且債務人應釋明受扶養人名下財產、所得及年齡。 況債務人主張其配偶並無所得,須受債務人扶養,則債務人 居住建物之房屋貸款除債務人支出之7,000 元外,其餘款項 由何人支付,及貸款額度為何,均應予以釋明。另債務人既 以自身收入繳付房屋之貸款而變相儲蓄財產,該房屋貸款應 有自用住宅條款之適用,應提高債務人之還款年限至8 年為 宜。
㈢債務人財產中關於投保人壽險之保單價值87,353元,亦應納 入更生還款方案中,方屬公允。況債務人之清償比率僅13.9 9%,難認已盡力清償債務,為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故除不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縱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法院仍應審酌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認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否盡力清償。本件債 務人固定領取退休金每月平均53,108元,乃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9 月9 日16時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乃 於104 年3 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因其固定領取之退休金每 月平均約53,108元,扣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66 1元、健保費2,247元(含配偶及長女共3人)、所得稅1,200 元、家庭雜支3,000元、現住房屋之貸款7,000元,另需支付
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配偶扶養費用6,000元、長女扶養費 用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9,108元後,每3月清償42,0 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1,008,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3.99%之條件,並未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堪 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逕予認 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 號認可更 生方案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五、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原任職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已退休,目前固定領取退 休金每月平均為53,108元,無其他兼職,扣除每月平均支出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661元、健保費2,2 47元(含配偶及長女共3人)、所得稅1,200元、家庭雜支3, 000元、現住房屋之貸款7,000元,另債務人之配偶無工作收 入,故需支出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長女扶養費用7,000元 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平均必要支出合計39,108 元 ,認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固非無據。惟查:
㈠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債務人102 年度與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發現債務人所得稅之應納稅額102 年 度為16,928元,103 年度則為0 元,且因債務人已於103 年 12 月2日退休,顯然自104 年起,已無庸繳納所得稅,茲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4 年9 月11日中區國稅南投綜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並無需支付所得稅,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所得稅1,20 0 元,有虛報情事之虞。
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陳明其父親於104 年年初過 世,母親係由債務人及兄吳運峯、弟吳海峯共同扶養。惟經 本院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下稱草屯戶政)函查債務人 父母及兄弟姐妹之戶籍資料,發現債務人之父母共育有4 名
子女,此有草屯戶政104 年8 月19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經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債務人之母吳李秋 妹之財產所得明細,發現吳李秋妹名下有田賦1 筆,價值7, 912,800 元,101 年度至103 年度,均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潭郵局領有利息所得8,040 元,103 年度另自高雄市 美濃區農會領取利息所得2,372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7 頁),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 息1.2%計算,存款總額至少為867,667 元,加計債務人之母 吳李秋妹自101 年5 月起迄今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7, 000 元,則債務人之母雖無謀生能力,然依其財產所得情況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原 裁定認債務人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亦有未當。 ㈢債務人另主張其配偶並無工作能力而需其扶養,每月需支出 配偶扶養費6,000 元,然債務人之配偶於101 年10月1 日購 買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8 建號門牌號 碼草屯鎮玉屏路219 號4 樓之1 之房地(下稱上開房地), 並以上開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貸款2,160,000 元,茲有該行104 年9 月2 日新光銀 個貸字第1406號函所附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用/ 繳款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6 頁),債務人雖主張其配偶係將 之前出售臺中房屋之剩餘資金,再加上姊、妹借貸金額做為 頭期款,其餘不足款項向新光銀行申貸,然債務人之配偶係 於101 年間出售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所得總額為60,480元,茲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申報 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 ,則債務人之配偶既有能力於101 年以前購買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且於101年10月25 日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好加貸定期壽險(甲型),並於10 4年5月18日投保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另於同年7月10 日投保愛無限澳幣防癌終身壽險及長扶久 久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且同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負擔1/2之上開房地之房屋貸款7,000元,顯然債務人之配 偶非無謀生能力,且應有其他所得未具債務人陳報,故債務 人應無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配偶及長女扶養費 合計39,108元作為更生方案之履行基礎,尚難逕認其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亦難認屬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有不當,自有由司法事務官詳加調
查後再為適當認定之必要。
㈣復依債務人103 年6 月18日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事件所陳報,其配偶徐玉蓮設於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綜合活 期儲蓄存款明細,發現該帳戶於102 年12月3 日以現金存入 400,000 元,同年月19日以現金支出280,000 元,經本院於 104 年8 月13日通知債務人說明該金錢往來之用途及對象, 債務人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陳報,該帳戶102 年12月3 日 以現金存入之400,000 元,係債務人以退休俸存入,同年月 19日以現金支出之280,000 元,乃係償還債務人配偶之姊姊 借貸之280,000 元,然上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均係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發生,然未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據實陳 述,債務人如有隱匿財產,且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允許額外 利益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此部分亦應由司法事務官一併予以查 明審酌認定之。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且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形,原 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 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七、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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