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立文
相 對 人 陳耀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翰、陳韋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昱翰(男,88年8月19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廷 (女,91年8月3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嗣於103年10月23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民事聲請狀誤植為104年10月31日) ,並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小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起 居及所需之撫養費用,亦皆係由聲請人照顧、負擔,爰請求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 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監護權一定不會給聲請 人,如果聲請人養不起,讓我養,要不然監護權一人一個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兩造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准予 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翰、陳韋廷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3年10月23日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 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 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昱翰、陳韋廷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 請求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4年9月25日財龍監字第 1041159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身心狀況健康,有足夠能力工作賺取收入,現從事會 計人員,每月收入約2.5萬元,每月主要開銷以未成年子女 們的學費、補習費、保險費用為主,收入扣除支出成打平狀 態,倘若能夠爭取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應能夠緩解聲 請人之經濟壓力,而聲請人與娘家家人間的互動狀況和睦, 當聲請人有困難時,家人均能夠適時提供協助,綜上,聲請 人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尚能夠從 事營造業之勞力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7萬元,每月主要開 銷以車貸、生活費用為主,依其經濟條件應有能力負擔子女 們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自述與家人間的互動和睦,若未成年 子女們遷至相對人的住所居住,相對人方之家人亦有能力提 供照顧上之協助,是相對人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每天的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6點,能夠配合未成 年子女們之生活作息,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們與其互動 相當和睦,雖未成年子女們有足夠能力自理生活,但當生活 、學校遇到問題時,未成年子女們仍會主動告知聲請人,聲 請人均能夠適時提供協助,於會談過程可見聲請人不時會與 未成年子女們對話,彼此互動狀況自然,感情屬融洽,評估 聲請人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充裕,親職能力佳;相對人自述 其多在外縣市工作,從事此份工作亦有8年,過往未成年子 女們的主要照顧者便是由聲請人擔任,然其均會主動關心未 成年子女們,然長期以來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方居住已久 ,思想均受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也不願意與相對人多有互動 ,漸漸地相對人也不願意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聯繫、互動, 自認親子間的互動不睦。經評估目前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子
女們同住,相對人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不足,然相對人於兩 造離異後也未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聯繫,態度較顯消極 ,綜合未成年子女們保密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們之間的互動狀況不佳。
照護環境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聲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居住,住所為獨 棟透天厝,住家距離鬧區、學校、診所車程約10至15分鐘, 生活機能便利,未成年子女們對於此住所之環境感到適應且 喜愛,短期內亦無變更住所之打算,評估聲請人有能力提供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生活環境;相對人因工作因素,多在外 縣市居住,返回竹山鎮時,則與未成年子女們之祖母共同居 住,住所為獨棟透天厝,住家距離鬧區、學校、診所車程約 10分鐘,生活機能屬便利,相對人短期內並無變更住所之打 算,評估相對人亦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生活環境 。
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共同行使親權,未料至今 相對人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若要前來探望未成年子 女們,會不斷大吵、大鬧,致使鄰居報警,未成年子女們也 不敢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主動前來之次數也相當少,又目 前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多次欲與相對人一同辦理未成年子女 們之相關手續,相對人之態度亦相當不佳,兩造無法有良好 之溝通,自覺未成年子女們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應較為良 好,處理子女們之事務也較為便利,評估聲請人爭取親權之 態度積極,而對於未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部分,聲 請人並無阻撓之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態度屬友善;相對人表示,以為兩造離婚法院判決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是由聲請人單方行使,直到本次訪視相對人才 知悉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是由兩造共同行使,另表示過往與 未成年子女們間之互動並不密切,未成年子女們也無主動前 來探望自己,自己亦未主動聯絡親子感情,而對於未來親權 之爭取,相對人認為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或是各別監護,相對 人均能夠接受,倘若是各別監護,應讓未成年子女1(即陳昱 翰,下同)交由自己行使親權,因未成年子女1為男性,有傳 宗接代之意。據觀察,相對人雖有思念未成年子女們之情, 但針對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看來,相對人維 繫親情之態度屬消極,對於親權之意義並不瞭解,當自認無 行使親權權利時,也並未主動負擔子女們之扶養費用或是行 使會面探視,與陳述之內容相互矛盾,而相對人對於未來與 未成年子女們之會面探視部分,表示若未爭取到親權,則無
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做 為未來規劃之出發點,於訪談過程帶入許多個人之情感,態 度稍顯不友善。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曾表示未 來欲往資訊處理的科系學習,未成年子女2(即陳韋廷,下同 )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目前尚未有明確志向,但當未成年 子女2有想要學習的科系時,皆會主動與聲請人討論,就未 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希冀相對人仍能夠共同負擔,以減 輕自己的經濟壓力,據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規劃 均是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態度,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 表示,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們能夠搬至相對人家中與之同住, 將以竹山鎮地區的學校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升學之環境, 而目前所居住之地點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祖母名下所有,仍有 足夠空間供未成年子女們使用,經觀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們目前的生活、學習狀況了解程度有限,故較難有具體之 學習規劃,僅能夠就生活規劃陳述內容,此規畫並無不妥之 處;就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若由聲請 人行使親權,相對人不願意共同負擔扶養費用,除非是以各 別監護方式,兩造各負擔個人的,應較為公平。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在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談話內容合乎邏輯 ,也可以切中問題的重點,而未成年子女們對於改定親權、 會面探視、程序監理人等專有名詞,均有足夠之理解能力,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意願表達真實性高,惟不願公開此部份 之訪視內容。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居住環境、經濟條件均屬穩定,雖有足 夠能力行使親權,但觀察相對人對於親權之意義並非了解, 甚至在會談當中向社工員表示「若無監護權則無意義,倘若 未爭取到監護權恐會想不開與未成年子女們同歸於盡」等較 不理性之言語,而兩造經法院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後,相 對人並未深入了解其本身應有之責任及權利,而一昧認為其 無權利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見面,對於維繫親情之態度相 當消極;與兩造訪談後觀察,兩造目前的互動狀況不睦,未 來若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恐有困難,故應以單方 行使親權為較佳。另評估聲請人的身心狀況、居住環境、支 持系統、經濟狀況均屬穩定,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間 的互動狀況亦屬和睦,綜合未成年子女們之保密訪視報告, 該會評估應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應為較佳等語。
六、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兩造經本院以 103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昱翰、陳韋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 共同任之,然相對人對於維繫其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態度 過於消極,亦未主動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難期 待其能再負起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而聲請人有積極 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經評估其身體、 心理狀態、居住環境、經濟條件均屬穩定,支持系統亦屬良 好,其應能妥善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並考量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良好;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態度友善,應能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 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未成年 子女陳昱翰、陳韋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 人任之。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