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哲偉
兼法定代理人 莊捷妤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相 對 人 林紋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間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191號),聲請人因本事件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會協助,經審查後認符合扶助之標準及需要,為此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原本2件、 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幼 兒園繳費證明書、信用卡繳費證明單各1件、全民健康保險 繳納保險費證明、溪南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各4件(以上均影 本)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1號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