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許招成
被 告 代勤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代勤容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9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共同 居住,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星期,未料於92年12月間兩 造發生爭吵,嗣後被告即無故離家未返,亦拒接原告撥打之 電話,原告不知被告去向,亦不知被告住處,至今12年餘,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結婚 ,婚後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共同居住,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約1星期後於92年12月間無故離家未返,至今12年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游阿珠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93年7月26日出 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月23日移署資處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 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 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 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結婚,被告於92年12月間某 日離家,再於93年7月26日出境離臺,迄未歸返,兩造未同 住共同生活已12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 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 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 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 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