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17號
NTDV,104,婚,11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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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永煌 
訴訟代理人 王葳葳 
被   告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7年8月間結婚,結婚後先於南投縣魚池 鄉○○村○○巷00○0號同住,後搬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共 同居住,嗣於76年間又搬回南投縣魚池鄉○○街000號及南 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二 人均已成年。兩造同住時,原告對被告無辱罵或毆打之行為 ,然被告計畫離家出走前,為累積個人財富或日後生活費, 常以欺瞞之方式向公婆索取金錢,另向小姑即原告之妹王葳 葳借貸金錢,並於88年之農曆大年初五離家出走,迄今杳無 音訊,亦不曾返家,所借之金錢亦未償還。而被告離家時尚 有子女未成年,當年9月又遭逢921大地震,家人蒙難時被告 亦未回家關心探視,足見被告並無為人妻、人母之家庭觀念 ,更毫無情義可言。被告離家初期,原告曾報失蹤人口請求 協尋,之後也向鄉民調解委員會申請進行調解,並曾多次尋 求及透過他人代為傳達希望被告返家團圓之意,然被告仍自 私於自身之需求與生活,離家迄今已逾16年,原告亦不知被 告目前下落或確切所在。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至深,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實質真意,無再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8月間結婚,結婚後先於南投縣魚池 鄉○○村○○巷00○0號同住,後搬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共 同居住,嗣於76年間又搬回南投縣魚池鄉○○街000號及南 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二 人均已成年;被告向公婆索取金錢,另向原告之妹王葳葳借 貸金錢後,嗣於88年之農曆大年初五離家出走,杳無音訊, 亦不曾返家,迄今已逾16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王葳葳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兩造原住魚池鄉○○街000號,原 告因被他人打錯開腦,原告開腦時,被告可能有計劃性的進 進出出,兩、三天才回來一次,而原告因開刀不能照顧自己 ,原告之母就將原告帶回魚池鄉○○村○○巷00○0號,被 告也有回去那裡住;原告開刀後,被告就騙原告之母說要做 香菇寮,騙原告之母去借錢,做一陣子就把貨款丟著不管, 被告另以要修理東西而騙我28萬元,之後突然間於地震前一 年的過年初五就無緣無故走掉了,那時原告在做人工骨頭, 被告也是不理不睬;於地震那年我在魚池街上有看過被告跟 一位男性在一起等語。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 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059號民事裁定要旨)。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四、經查,本件兩造於67年8月間結婚,被告於88年之農曆大年 初五無故離家,杳無音訊,亦不曾返家,兩造未同住共同生 活已逾16年等情,業如前所認,準此,兩造已長時間分居而 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長期不聞不問,已形同陌生人, 則足認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無意維繫,且客觀 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 ,已無從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依兩造目前之狀況,難期 再行修復,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夫妻 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係 因被告無故離家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 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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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