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8號
NTDV,104,司聲,15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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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和興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陳鈺龍
相 對 人 陳政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54,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款 存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104年度存字第2號、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1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送達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 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 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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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