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朝慶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役政署
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與被告訂立編號:W102066, 採購標的名稱:內政部役政署「103替代役役男服裝(含役 籍名條)採購」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服裝採購契約 ),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26日;於103年2月6日與被告訂立 編號:W102067,採購標的名稱:內政部役政署「103年替代 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財物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外套帽子採購契約,與系爭服裝採購契約合稱系爭 二契約)。原告為本國廠商,所交貨品之原料產地均在臺灣 ,僅裁剪縫製過程在本公司設於越南的工廠生產,故未違反 政府採購協定(下稱GPA)。系爭二契約採購第一批貨品中 僅有少數貨品有「MADE IN VIETNAM」標籤或不完整標籤, 依系爭二契約第12條第7項規定,被告僅可要求拆除重做裁 剪或縫製過程,而非扣留原告全數交貨商品要求重作換貨。 被告要求重做換貨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導致原告資金 無法週轉並產生大量庫存之嚴重損失,有故意損害原告權利 之虞,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維護全國役男須有服 飾禦寒之公共利益。
㈡考量役男穿著服裝之目的而言,系爭二契約第一批服裝並無 減少契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瑕疵,原告主張依 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服裝、外套帽子採購契約第4條第1款、 第12條第8款規定,原告願依第一批服裝、外套帽子製作流
程中不符項目,即裁剪、縫合項目之單價分析作20%減價: ⒈系爭服裝採購契約減價金額總計為34萬1,138元,並處以減 價金額之違約金34萬1,138元後,由被告依約驗收,完成履 約。從而,原告第一批貨款本為1,531萬6,400元,扣除減價 之金額68萬2,276元,尚有1,463萬4,124元,應由被告給付 貨款。
⒉系爭外套帽子採購契約減價金額總計為9萬7,500元,並處以 減價金額之違約金9萬7,500元後,由被告驗收,完成履約。 從而,原告第一批貨款本為569萬6,800元,扣除減價之金額 19萬5,000元,尚有550萬1,800元,應由被告給付貨款。 ㈢原告已提出系爭二契約裁剪及縫合部分之單價及完成品單價 表,若按被告算法,減價收受之比例20%業已高出裁剪、縫 合之成本比例,如再加計兩倍違約金,無異使被告受有無償 裁剪、縫合之不當得利外,尚有高額獲利。況且被告辦理減 價收受,不需重辦招標而增加辦理成本,且系爭二契約之產 品亦無品質瑕疵之問題而需另行改善,顯難想像被告受有積 極或消極損害。被告主張減價收受之算法,已有懲罰之性質 ,從而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僅計算減價收受金額。 ㈣綜上所述,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2,013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系爭二契約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並於103年1 月14日、2月6日訂立系爭二契約,因系爭二契約各自採購金 額已達GPA財務採購門檻,被告爰於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 非GPA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原告於 系爭二契約投標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亦自行載明標的物原 產地為「中華民國」。可知被告知悉採購貨品之產地須為「 中華民國」。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就原告所提供生產製程及 地點進行廠勘履約督導,惟原告表示產品均已製作完成,爰 無法確認該批產品係屬國內生產事實,直至原告依系爭二契 約分別交付第1批貨品,始發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情事 。
㈡系爭二契約,經被告驗收均不符合契約之規定,被告認為原 告對於該瑕疵應予以重新換貨,而非減價收受,故原告請求 依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減價收受並無理由。 非GPA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又依外國廠商 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我國廠商所 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故原 告就本案應交付之標的物,其原產地須為政府採購協定之簽
約國或我國,否則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原產地若係屬越南,則因越南非屬政 府採購協定之簽約國,應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為不合格 ;若原產地係屬中華民國,則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應係符合 系爭採購契約之規範。有關原產地之認定,按世界貿易組織 規定「如其生產涉及一國以上者,則指完成該貨品最終實質 轉型之國家」,本會發布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 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而我國財政部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 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 ,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因此, 就原告於系爭二契約標的所為製作流程,其中裁剪、縫合應 係該標的物最終實質轉型之流程,而該2項之流程係於越南 完成,故應認原告提供標的物之原產地應係屬越南。此亦可 參考「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有關成衣產業實施規 章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臺灣製原產地認定基準:……2. 特殊條件:成衣產品從裁剪、縫合、品檢至包裝等作業均在 臺灣完成。」原告所提供標的物之原產地非屬中華民國,不 符合契約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 係屬無理由。
㈣若認減價收受為有理由,原告不符契約約定之項目為所交貨 物之整體,而不能予以拆散分項計算。故系爭服裝採購契約 之應扣減之減價金額及違約金總計應為918萬9,840元(計算 式:15,316,400×0.2=3,063,280,3,063,280×2=6,126,5 60,3,063,280+6,126,560= 9,189,840)。而系爭外套帽 子採購契約應扣減之減價金額及違約金總計為為341萬8,080 元(計算式:5,696,800×0.2=1,139,360,1,139,360×2=2 ,278,720,1,139,360+2,278,720=3,418,080)。惟原告違 反契約,該瑕疵無法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故原告主張減價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服裝採購部分:
⒈原告係被告「103年替代役役男服裝(含役籍名條)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雙方並於103年1月14日訂立系爭服裝採購契 約,契約金額3,918萬5,280元,採購數量:長袖襯衫(含臂 章)4萬3,506件、短袖襯衫(含臂章)4萬3,506件、冬季長 褲4萬3,506件、夏季長褲4萬3,506件、役籍名條15萬枚(依 實際徵集人數製作)。分3批交貨,3批驗收。 ⒉依系爭服裝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103年5月6
日向被告交付第1批貨品:長袖襯衫1萬7,405件、短袖襯衫 1萬7,405件、夏季長褲1萬7,405件及冬季長褲1萬7,405件( 役籍名條依各梯次役男甄選及抽籤結果另案聯繫製作)。 ⒊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完成交付第1批次替代役役男長袖襯衫1 萬7,405件、短袖襯衫1萬7,405件、夏季長褲1萬7,405件及 冬季長褲1萬7,405件。
⒋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辦理驗收,抽驗貨品發現役男長袖襯衫 1件(抽驗270件)、短袖襯衫3件(抽驗520件)、夏季長褲 1件(抽驗180件)及冬季長褲1件(抽驗150件)車有「MADE IN VIETNAM」之完整產地標籤,同時就抽驗各品項時並發現 短袖襯衫10件、長袖襯衫2件、夏季長褲6件及冬季長褲10件 車有產地標籤不完整之標籤,另發現箱內疑似不完整產地剪 標散落物。是日驗收作業係由被告相關單位派員協同原告( 代理人)辦理併全程錄影存證,其紀錄由主、會驗人員及原 告(代理人)黃朝慶簽名確認在案。
⒌被告驗收人員並於上開第㈣驗收紀錄內載明「有關役男服裝 產地不符之缺失(不符GPA),請廠商重新作第一批全部服 裝,並於103年7月1日前改善完成並送回替代役訓練班。 ⒍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申請全部退回重新檢查就不合格服裝更 換、或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被告於103年6月11日以役 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退回檢查更換或減價 收受,並請原告公司限期7月1日前完成重作換貨。 ⒎第一批服裝貨款為1,531萬6,400元。 ㈡外套及帽子採購部分:
⒈原告係被告「103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 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於103年2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外 套帽子採購契約,系爭役男外套帽子契約金額1,410萬8,692 元,採購數量:外套2萬1,753件、帽子3萬5,000頂、管理幹 部帽子1,500頂。分3批交貨,3批驗收。 ⒉依系爭外套帽子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103年5 月8日向被告交付第1批貨品:外套8,700件、役男帽子1萬4, 000頂及管理幹部帽子1,500頂。被告在103年5月15日辦理驗 收,抽驗貨品發現役男帽子2頂(抽驗3,000頂)、管理幹部 帽子8頂(抽驗1,100頂)標有「MADE IN VIETNAM」之產地 標籤,而外套當日抽驗322件,未發現有產地標籤,由原告 立切結證明事後如果有發現不符的情形,由原告公司負責, 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處分。其紀錄由主、會驗人員及原告(代 理人)黃朝慶簽名確認,驗收結果載明「帽子及管理幹部帽 子產地不符部分是否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 ,由本署研議後另以書面通知廠商」被告於103年6月4日以
役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請原告於103年7月1日完成重 做換貨。
⒊原告於103年5月8日交付第一批次替代役役男外套8,700件、 帽子1萬4,000頂、管理幹部帽子1,500頂。 ⒋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至18日,派員全面清查原告所交付之第 1批次入庫外套,經此清查,被告再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第1批 次入庫外套中,亦有1件外套查有「MADE IN VIETNAM」之標 示,且交付帽子、外套大多數亦有剪標不完整情形,包裝箱 內亦有剪落「MADE IN VIETNAM」之產地標籤。 ⒌第一批外套及帽子貨款為569萬6,800元。 ⒍被告於103年6月4日以役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限 期7月1日前完成重作換貨,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於同年6 月6日以申請書來文申請全部退回重新檢查更換或以減價收 受方式辦理。被告並於同年6月20日以役署秘字第000000000 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退回檢查更換或減價收受之申請。 ㈢原告就系爭二契約採購之標的,有關裁剪、縫合部分,係由 原告位於越南之分公司完成。
㈣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以役署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次函 告原告就上開二項採購瑕疵不符合契約約定標的予以辦理重 作換貨,惟原告均未依該函內容就上開二項貨品瑕疵予以重 作換貨。
㈤被告駁回原告退回檢查更換或減價收受之申請後,原告分別 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調解後分別於103年9月 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價收受,是否有理由?被告要求原告全數重做換貨 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承上,減價收受若有理由,應如何減價為合理?違約金是否 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6日簽訂系爭二契 約,由原告依採購數量,提供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夏季長 褲、冬季長褲、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原告分別於10 3年5月6日、5月8日交付第一批貨品,長袖襯衫1萬7,405件 、短袖襯衫1萬7,405件、夏季長褲1萬7,405件及冬季長褲1 萬7,405件;外套8,700件、役男帽子1萬4,000頂及管理幹部 帽子1,500頂。被告在103年5月15日辦理驗收第1批外套帽子 採購契約之貨品,發現部分役男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標有「 MADE IN VIETNAM」之產地標籤,於103年5月17日至18日,
派員全面清查原告所交付之第1批次外套,抽驗貨品發現部 分車有「MADE IN VIETNAM」之完整產地標籤、不完整之標 籤,另發現箱內疑似不完整產地剪標散落物。嗣於103年5 月26日辦理服裝採購契約第1批貨品驗收,抽驗貨品發現役 男長袖襯衫1件(抽驗270件)、短袖襯衫3件(抽驗520件) 、夏季長褲1件(抽驗180件)及冬季長褲1件(抽驗150件) 車有「MADE IN VIETNAM」之完整產地標籤,同時就抽驗各 品項時並發現短袖襯衫10件、長袖襯衫2件、夏季長褲6件及 冬季長褲10件車有產地標籤不完整之標籤;原告於103年5月 29日、同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二契約之貨品全部退回重 新檢查就不合格服裝更換、或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被 告則於103年6月11日、同年6月20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嗣經 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調解後分別於103 年9月做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契約 書影本、驗收紀錄、完工報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37頁、第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二契約之貨品除裁減、縫合部分在原 告於越南之分公司製作外,其原物料均係為配合系爭二契約 被告所指定之用料,為原告在臺灣購買並為檢查等工作,系 爭二契約投標須知並未限定財物之原產地需為我國,則由該 國內廠商投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協定。被告不同意退回重 做,原告方提出減價收受,惟被告仍堅持必須重新購買原料 、裁剪、縫合後交付貨物,導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有故意 損害原告權利,有違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語,則惟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 給付之標的物是否符合系爭二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減價收 購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主張重做換 貨,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如減價收受為有理由, 應如何減價?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不符系爭二契約之約定。
⒈按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 規定辦理。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 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 服務參與採購。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 商之基本資格。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政府採購協定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所簽定之複邊協定, 旨在相互開放締約國之政府採購市場,平等對待其他締約國 之廠商,不得基於保護國內財物或服務或國內廠商之目的, 擬定、採用或適用相關措施,亦不得歧視或差別對待國外財
物、服務或國外廠商。並共同遵循一定之採購程序,公開採 購資訊,建立廠商申訴制度,並作為簽署國之間相互溝通、 諮商之管道。是以,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政府機關達該國所 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以上一定門檻即應適用政府採購協定。 查本件被告為中央機關,辦理財物採購金額達13萬特別提款 權(104年折合新臺幣為593萬元),已達我國依政府採購協 定之承諾開放門檻(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 承諾開放清單參照,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tpp s://www.pcc.gov.tw/pccap2/BIZSfront/MenuContent.o?si te=002&bid=BIZS_C00000000nt.d),而被告辦理本件採購 案,並依政府採購協定,於系爭二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6點載 明:本採購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名稱為:政府採 購協定(GPA),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 (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足見,系爭二契約限定投標 廠商之資格,以政府採購協定簽約國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 ⒉次按,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 原則:一、財務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二項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 外國廠商。第三項: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 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外國廠商 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貨物 原產定之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非 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 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 ,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因此,貨 物之製程涉及多國產地時,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視為該項貨物之原產地。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辦理系 爭服裝採購契約驗收時,抽驗貨品發現役男長袖襯衫1件、 短袖襯衫3件、夏季長褲1件及冬季長褲1件車有「MADE IN VIETNAM」之完整產地標籤,同時就抽驗各品項時並發現短 袖襯衫10件、長袖襯衫2件、夏季長褲6件、及冬季長褲10件 車有產地不完整之標籤;另於103年5月17日至18日,就系爭 外套帽子採購契約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為清查時,發現1件外 套查有「MADE IN VIETNAM」之標示,且交付帽子、外套大 多數亦有剪標不完整情形,包裝箱內亦有剪落「MADE IN VI ETNAM」之產地標籤,本件原告所提供系爭二契約採購之貨 品,有關裁剪、縫合部分,係由原告位於越南之分公司完成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二契約之貨品係 於越南縫製、裁剪完成,而襯衫、長短褲、外套、帽子等縫
製、裁剪部分即屬其最終實質轉型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二契約之貨品係屬越南製造,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書及投標須知均未明文約定履 約標的須為中華民國製造,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倘 若投標須知並未限定財物之原產地須為我國,則由該國內廠 商得標,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經查,系爭二契約第1條 第3項載明: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第一款)契約條款優於招 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 明者,不在此限。(第二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 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 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 ,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等語。 又系爭二契約於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就採購之標的均未載 明應以我國製為其履約條件,僅於由投標廠商自行填寫之投 標標價清單中第三點載明:投標標的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 )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65頁、75頁)。伸言之,本件採 購案之契約內容應包括招標、投標、決標等文件及契約本文 、附件等,惟應以契約本文為效力之優先,蓋契約內容應經 雙方於契約內容詳載,若為投標文件內容,應經機關審定始 構成本件契約內容。惟系爭二契約就履約之標的物僅於投標 標價清單中由原告記載,亦未行諸於其他決標或契約變更、 補充之書面文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審定為契約之一部分 ,是被告辯稱本件採購案應以中華民國製之貨品惟其履約內 容,尚難採信。然查,政府採購協定係為將占各國採購貿易 最大量之政府採購,予以對外開放,以促進世界貿易之交流 ,予以承諾對各締約之會員國拓展其國內之政府採購市場, 僅拘束締約之會員國,亦僅對締約之會員國開放各自之國內 市場,復參系爭二契約之投標須知亦可知,系爭二契約既適 用政府採購協定,則須依照主管機關所制訂之廠商資格,始 能投標。而越南並非政府採購協定之締約國,此為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均不爭執。是原告所提供系爭二契約之貨品既 係為越南製造,則視為外國廠商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協定 之宗旨,自不許非協定國之廠商投標,縱系爭二契約並未約 定以中華民國製之貨品為履約之條件,惟原告上開將貨品原 料運送至其於越南之分公司裁剪、縫製完成,因此節省高額 之人力成本支出,此與其他符合約定之廠商相較,已有不公 ,自不應容任原告以此等取巧行為,以較低之價格得標而提 供不符政府採購協定及系爭二契約之貨物。從而,原告於系 爭二契約得標後,將原物料運至其設於越南之分公司,予以
加工完成後,再運送進口,已與系爭二契約有所不符。原告 雖主張投標須知未限定財物之原產地須為我國,則由該國內 廠商得標,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函文以觀,該函文係就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 行文詢問機關之投標須知未明定「允許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 與」,若國內廠商供應非條約協定國廠商之財物是否視同外 國廠商,由其得標是否違法,乃針對國內廠商提供非條約協 定國廠商之財物得否得標之問題,而可否得標係廠商資格之 問題,此與投標廠商與機關間就履約標的如何約定,是否約 定原產地應為我國或為條約協定國之廠商係屬二事。是以, 縱國內廠商提供非協定國產定之財物,雖得標並不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並不影響履約之標的是否已與契約約定不符 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減價收受為有理由,被告得減價及扣違約金之金額 系爭服裝採購契約部分為459萬4,920元;系爭外套帽子採 購契約部分為170萬9,040元。
⒈依系爭二契約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送檢驗項目比例之契約價金20%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有系爭二契約之採購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4頁)。是系爭二契約原告 所交付之貨品,於驗收時若發現存有與契約所載規定不符者 ,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減價收受及請求違約金。亦即適用系 爭二契約第4條第⒈項規定減價收受之前提為「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若該貨品不符契約之部分「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即 得採「減價收受」規定;否則原告應依系爭二契約第12條第 7 項之規定「改善、拆除、重作或退貨」。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8日交付之貨品固有原產地為越南之不 符契約約定內容之瑕疵,惟其於該批貨品之安全及使用上之 需求,並無妨礙,是原告主張減價收受,應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減價金額應依照原告所提單價分析表,就「裁剪」 、「縫合」項目之單價,即短袖上衣裁剪為3元,縫合為17 元、長袖上衣裁剪為3.5元,縫合為18.5元、夏季長褲裁剪 為5元,縫合為22元、冬季長褲裁剪為5.5元,縫合為23.5元 、外套裁剪為8元,縫合為32元、管理幹部帽子裁剪為1.5元 ,縫合為7.5元、帽子裁剪為1.5元,縫合為7.5元計算減價
之金額等語。惟查,原告單價分析表所列短袖上衣單價為13 0元、長袖上衣為145元、夏季長褲為275元、冬季長褲為330 元、外套為560元、管理幹部帽子為60元、帽子為50元,核 與原告於投標時所填載投標標價清單中之單價完全相符(見 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第133頁、第141頁),顯見原告所 提之單價分析表乃係依照投標時所預估之單價認列,是否即 為該批貨品之實際成本支出之分析,即屬有疑。再者,原告 所提供之貨品不符系爭二契約約定項目為裁剪、縫合係於越 南完工,就裁剪、縫合為本件採購案貨品實質轉型之步驟, 尚與原物料各部分於加工、縫製前係可得區分之情形不同, 亦即裁剪、縫合等加工過程,實際使原料、半成品部分轉型 為貨品,就此部分難認得以區分切割而計算減價之金額,應 認本件不符契約之項目為所交付貨物之整體。又系爭二契約 第一批貨款金額分別為1531萬6,400元、569萬6,800元,有 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二契約減價金額,就系爭服裝採購契約 部分為306萬3,280元(計算式:15,316,400x0.2=3,063,280 ),就系爭外套帽子採購契約契約部分為113萬9,360元( 5,696,800x0.2=1,139,360 )。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固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當事人間在事 前預為約定之損害賠償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契 約另有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
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懲 罰性違約金」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 之損害。查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條文內 容並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除上開條款約定之違約 金計算外,亦未約定被告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 償,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該特訂條款之約定乃「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以認定。
⒋原告所提供之貨品雖有原產地為非政府採購協定締約國之缺 失,惟原告已製作完成並交付如契約約定數量之長短袖襯衫 、夏季、冬季長褲、外套、帽子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前所述。而原告業已因上述缺失,扣減420萬2,640元 ,占系爭二契約第一批貨款總金額之20%,是原告在已完成 之貨品,僅有上述為越南製造之瑕疵,對於使用目的並無妨 害,可認被告因該等缺失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若仍以減價 之金額2倍計罰違約金,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足見 原告所給付之貨品雖係於越南裁剪、加工製造,而與系爭二 契約之約定有所不符,然應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本件經減價結果,將原告之 系爭二契約第一項貨款總額1,531萬6,400及569萬6,800元分 別扣減306萬3280元及113萬9360元,若再處以減價金額2倍 之違約金,違約金分別高達612萬6,560元、227萬8,720元, 顯然過苛而有酌減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原 物料均係臺灣生產,就此與契約不符應依系爭二契約處以2 倍之違約金等語。惟就原告所交付貨物其原物料之產地均非 我國或政府採購協定締約國產地之物料,有不符系爭二契約 之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此尚已提出本件採購 案之用料表、統一發票、測試報告、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59頁、第281頁至第311頁),惟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實系爭採購案之貨品原物料即非我國生產,是被告主張 ,尚難採信。又兼衡原告於投標標價清單載明履約標的產地 在中華民國,仍將其採購之原物料運送至越南製造,致有本 件之缺失,本院認系爭二契約之貨品應處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減價金額之0.5倍,始符公允。故於酌減至0.5倍後,系爭 服裝採購契約違約金,應為153萬1,640元(計算式:15,316 ,400x0.2x0.5=1,531,640);系爭外套帽子採購契約違約金 應為56萬9,680元(計算式:5,696,800x0.2x0.5 =569,68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系爭二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 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 ,應給付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二契約第一批貨款金額1,470萬9,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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