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9號
NTDV,103,訴,99,20151231,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月秀
      陳慶平
      陳山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
被   告 楊陳隨
      陳引
      陳福元
      劉美蓉
      劉美玲
      劉美燕
      劉建昌
      劉振昌
      陳崑盛
      蔡陳秀花
      陳秀蓮
      邱陳粧
      白樹根
      白龍勝
      林志隆
      林順興
      林妙琅
      林竫亞
      江柏潤
      江峻豪
      江左容
      江恩佑
      林碧蓮
      陳文俊
      陳文鴻
      陳美娟
      陳美如
      陳秀卿
      陳秀珠
      邱依慧
      白雀麗
      白心瑀
      黃淑茹
      白政州
      白君
      楊大倉
      楊瑞賓
      楊瑞春
      楊瑞榮
      楊四平
      楊依珍
      楊勝成
      楊宗慶
      楊宗賢
      楊國用
      張楊秋香
      楊素珠
      楊月香
      張楊阿双
      王楊琦釵
      吳楊阿雪
      左振希
      楊君滿
      楊千慧
      楊季蓁
      楊松儒
      張國輝
      楊國裁
      陣楊秀雀
      楊碧
      楊阿素
      楊宗華
      楊宗寅
      楊國田
      楊碧珠
      楊碧燕
      楊碧瑜
      楊小玲
      楊雅評
      楊小菁
      楊俊雄
      楊建財
      吳財成即吳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如即吳泳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宿蘭
      王憲聰
      王秋琇
      王士昌
      陳玉琴
      王偉導
      呂阿滿
      王信翔
      王信豐
      王小菁
      沈麗玉
      黃昱賓
      陳柏佑
      陳柏汶
      陳柏郁
      沈麗華
      沈麗珍
      沈麗容
      沈莉茜
      沈春微
      沈俊煌
      沈志銘
      謝楊玉森
      楊何巧
      黃楊密
      楊暉鸞
      楊舜貞
      楊伯約
      楊伯文
      范姜玉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林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財成、被告吳碧如為吳泳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吳泳明於本院審理時,未委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 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 日宣判,被告吳泳明係於本院判決前之104 年10月9 日死亡 ,有被告吳泳明之除戶謄本、全戶謄本、戶役政資料可稽, 就被告吳泳明部分之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又查被告吳泳 明之繼承人為被告吳財成、吳碧如,有被告吳泳明之繼承系 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法自應由被告吳財 成、吳碧如為被告吳泳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