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賴明淵
訴訟代理人 賴威瑜
被 告 李秀琴
賴慧敏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十點五七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平房及編號B 部分,面積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僅列賴明淵、李 秀琴為被告,嗣因被告到庭抗辯地上物為訴外人賴錦坤過世 所留存(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地上物應 為賴錦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被 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具狀 追加賴錦坤其他繼承人即賴明燦、賴慧敏為被告,核原告所 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銀渟、陳榮偉、陳榮國等人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20之8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5 月1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57 平方 公尺之磚造2 樓平房及B 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原為三七五減租之耕地,前地主無條件讓賴錦坤建 屋居住,我們也一直繳納租金至8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被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新地主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林銀渟、陳榮偉、陳榮國等人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57 平方 公尺之磚造2 樓建物為賴錦坤所建。
㈢賴錦坤於8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 之磚造廚房為賴錦坤向前手購買,現由賴錦坤之繼承人即被 告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57 平 方公尺之磚造2 樓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 之磚造廚房,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面積250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林銀渟、陳榮偉、 陳榮國等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90.57 平方公尺之磚造2 樓建物為賴錦坤所建。賴錦 坤於8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為賴 錦坤向前手購買,現由賴錦坤之繼承人即被告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賴錦坤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第45頁、第46至52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 日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現場照 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第64至66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57 平方公尺之磚造2 樓建物為賴 錦坤所建,編號B 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為 賴錦坤向前手購買,由賴錦坤一家人占有使用,已如上述, 堪認賴錦坤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57 平方公尺 磚造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2.21 平方公尺磚造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賴錦坤於82年11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則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70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固抗辯就系爭土地早期 存有三七五減租之租佃關係,然而,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查詢結果,該所以104 年7 月30日草鎮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略以:屯園段7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湳段218- 1 地號,本所三七五租約底冊載有12件租約,底冊載明北勢 湳段218-1 地號分割後由佃農承買註銷三七五租約,並經南 投縣政府89年8 月5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縱被告所稱賴錦坤就系爭土地曾 推由訴外人賴錦生與地主間訂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契約一節 為真(見本院卷第78頁),然該租佃關係業已於89年間註銷 ,有南投縣草屯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4 頁),被告自難以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 佃關係抗辯為合法占有。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 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 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地主無條件允許賴錦坤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等語,然此節縱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賴 錦坤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恐已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未自任耕作之虞,況該違背法律強行禁止規 定之違法狀態不因得地主同意而成為合法,被告抗辯新地主 應承受舊地主同意讓佃農蓋屋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亦已違背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可採。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固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 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 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然而,被告係實際居住於 系爭地上物內,系爭地上物並非僅堆放農機具之農舍可明, 是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抗辯有權占有,亦非有 據。
⒊被告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5條為抗辯,然而 ,觀諸該法第13條第1 項:「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 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所謂耕地特別改良,應 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 ,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自 明,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有違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虞,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所為係就系爭 土地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又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 便利之情形,況縱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3條之情事,亦僅生 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費用之效果,本件 租佃契約已經註銷,詳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依據。至於同法第15條第1 項:「耕地出賣或出典 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 棄。」,乃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王怡 婷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8 頁),而王怡婷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出租人,亦有 南投縣草屯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4 至104頁),是被告自不得向王怡婷主張優先承買,亦不 得主張王怡婷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況被告租 約已於89年間遭註銷,王怡婷於103 年2 月12日將系爭土地 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時,被告已非合法之承租人,是被告
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 買人故為合法占有等語,容有誤會。
㈣準此,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未能舉證 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90.57 平方公尺之磚造2 樓平房及編號B ,面積12.21 平 方公尺之磚造廚房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57 平方公 尺之磚造2 樓平房及編號B 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磚 造廚房均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 地主黃維賢之子黃國倉為證人,陳稱待證事實為「租金我們 都是交給黃國倉、我們有優先購買土地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 頁),然查,被告已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自88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 本件自無租約默示更新之可能,況被告租約已於89年間遭註 銷,對王怡婷或原告而言,無從主張優先承買,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所請傳喚證人,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自無予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