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3號
NTDV,103,訴,373,2015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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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 訴 人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森
被 上訴人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 抗告」;然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 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22,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8 月2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該通知已於104 年8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2 件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10月27日裁 定抗告駁回、104 年11月4 日裁定再抗告駁回,上訴人迄未 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佐,則 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之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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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