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幸子堯
法定代理人 谷秀美
幸金秋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吳盛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慈怡
黃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101 年7 月6 日18時30分許,原告胞姐幸肯當(原名幸 慧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台1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道路20.8公里處之無分向標線路段(下稱上 開路段)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相同路段,卻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對向幸肯當所騎乘系 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幸肯當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下稱上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犯有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交上易字73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顯 然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小學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153,360 元;住院 30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4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 護費24 0,000元;住院1 個月期間之膳食費5,400 元;往返 信義鄉地利村之住家至竹山秀傳醫院15次,每次1,500 元之 交通費22,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為失能等級9 ,並自20歲至65歲共45年,按每月最低基本薪 資19,047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83.83%之損失3,264,807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986,067 元;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90,010 元,仍得請求3,596,06 7 元,僅請求被告賠償1,552,0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南投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依鑑定意見,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全部責任。且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幸肯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未開啟車燈,況幸肯當有無開啟系爭機車之車燈,均不影 響過失責任,幸肯當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無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上開路段乃係無分向標線之路段,僅容1 台車輛行駛,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已緊靠路邊右側,並無偏左行駛之情形,且被 告當時車速緩慢,幸肯當行經事故路段卻超速且未開啟大燈 ,方直接撞擊事故路段之駁坎。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為 慮及彎道危險,而移動車輛,因此車輛停放位置並非撞擊後 之位置,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無從認定係被告未靠右行駛所 致。刑事判決未查,認定撞擊位置靠被告之左側,並非屬實 。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所投 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給付118, 920 元,則原告已受理賠部分,不得請求;⒉關於看護費部 分,對於原告住院30日期間內之看護費60,000元並不爭執, 然超過30日部分,並無理由;⒊關於膳食費用部分:原告無 論有無受傷,均需用餐,該部分並非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支 出,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⒋關於交通費支出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門診4 次,請求次數顯然與 事實不符,且每次1,500 元亦屬過高;⒌關於勞動力減損部 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96年8 月間發生重大車禍
,受傷部位與本次受傷部位相同,原告縱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亦非被告造成。況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外出購物時,行 走正常,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不適,難認其勞動能力有何 減損。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係將原告於96年發 生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傷害合併鑑定,且鑑定之結果與 原告就診之醫院相差過大,其鑑定結果顯然偏離事實,不足 採信;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車禍發生後,被告均積極 與原告和解,且由新竹往醫院探視原告,工作因此受影響, 然原告之父並不想和解,致被告心力交瘁,因此得到憂鬱症 ,原告請求賠償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 酌減。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幸肯當騎乘系爭機車並未開啟大燈,處理 之員警並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載有「其他引起 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6 款規定,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幸肯當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 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幸肯當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向第一產物共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400,270 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道路20.8公里處之無 分向標線路段時,適有幸肯當即幸慧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搭載其弟即原告,沿該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乃撞及對向幸肯當所騎 乘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上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花費醫療費用153,36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花費膳食費用5,4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 。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0,01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0元(包含上述不爭執之60,000元 )、往返醫療處所交通費用22,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表何項目?失能等級 為何?勞動率減損為何?原告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1,665,09 5 元,有無理由?
㈢本件事故,幸肯當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是否承擔幸肯當之過 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道路20.8公里處 之無分向標線路段時,適有幸肯當即幸慧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搭載其弟即原告,沿該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乃撞及對向幸肯當 所騎乘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受有 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上開傷害;原 告因系爭事故花費醫療費用153,36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花 費膳食費用5,4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90,01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竹 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險肇事 處理報告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43頁、第177 頁至第 18 2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 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抗辯於上開路段駕駛系爭車輛已緊靠路邊右側, 並無偏左行駛之情形,且被告當時車速緩慢,係因幸肯當超 速且未開啟大燈,方直接撞擊事故路段之駁坎,而現場留下 之刮地痕,無從認定係被告未靠右行駛所致等等。然因系爭 事故分別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車身、系爭機車左側車體損 害,並於上開路段南側之水泥駁坎遺留長僅約1 公尺之刮地 痕,有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附現場照片足參 ,應堪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與幸肯當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因而往右偏移撞擊水泥駁 坎。此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 認為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而 南投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則由肇事現場重機車所遺留之刮地 痕位置、兩車車損之位置及現場路況等分析,系爭事故以被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彎道、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 左)行駛,與對向幸肯當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 性較大,分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31號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 號卷附南投鑑 定會102年10月30日中監投鑑第0000000000 號及覆議委員會 103 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等函可佐。而被告亦 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 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 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一情,復經本院調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號及本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74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
⒉而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承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 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1號卷附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可參 ,被告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駕駛系爭 小客車時,靠右行駛之。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74號卷第33頁)。被告雖抗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為視距良好之記載不實,與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之記載不符。然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以投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五、另吳俊輝於電話說明「處理 時天色已黑但視距『良好』,當時天候未下雨為『晴』天, 詳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3、4,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天候記載為『晴』及道路障礙視距記載 為『良好』,為處理肇事現場之情境,被告及幸肯當之談話 紀錄表所記載情境狀況,均為雙方當事人出於個人自由意識 表示所記載等語,可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為視距 良好與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不符,不足認定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為視距良好之記載內容不實。另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8時30分,而當日之日沒時間為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8時48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1年日 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並參酌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現場並無阻礙視距障礙物,堪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關於視距良好之記載並非不實,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⒊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無不能注意靠右 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足見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本應注意且能注意靠 右行駛,卻違法未注意靠右行駛,肇致與原告乘坐之系爭機 車發生系爭事故,主觀上即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 失。被告上開抗辯則不足採。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亦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則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360 元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 及住院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42 頁),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153,360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總計4 個月 ,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240,000 元一節,被告僅對 原告住院30日應支出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抗辯原告於出院後 不須專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等等。依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囑 言,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確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即90日之看護費共計180,000元【 計算式:2,000×90=180,000】。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所主張住院期間每日支出膳食費用180 元,住院30日合 計支出膳食費5,400 元等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爭 執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增加膳食費用之支出,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用5,400 元。考量無論住院與否,膳食 費用本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膳食費 用係因住院而需增加之支出費用,即不應列入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自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往返費用:
原告雖另主張自信義鄉地利村之住家往返竹山秀傳醫院共計
15次,每次交通費用1,500 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竹 山秀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22,500元。然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 收據及住院收據,原告僅分別於101 年7 月6 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1月6 日、 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18日往返竹山秀傳醫院12次,依原告位於信義鄉地利 村之住家距離竹山秀傳醫院32.1公里,以及南投縣計程車費 率表1,500 公尺以內起跳價75元、每250 公尺續程價5 元, 有Google地圖及南投縣計程車費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5 頁、第226 頁),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住家與竹 山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應為16,488元【計算 式:{〈(32.1×1,000-1,500 )÷250 ×5 〉+75 }×2 ×12=16,488】,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 住家與竹山秀傳醫院之必要交通費用共16,488元部分,自屬 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 遺存左膝關節伸展30度、屈曲10度、可動範圍40度,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並有長短腳約1.5 公分,永久症狀固定,無法 好轉,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83.83%,自原告20歲成年至65歲 退休年齡有45年勞動期間,依每月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力之損失計3,264,807 元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96年 8 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受傷部位與本次受傷部位相同,原告 縱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非被告造成;況原告於103 年5 月 23日外出購物時,行走正常,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不適, 難認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等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並於系爭事故發生2 年後之 103 年12月2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因系爭事故喪失之勞 動能力進行鑑定,原告之左膝屈曲90度、伸度-20 度,左膝 活動度共70度,喪失左膝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2 以上;從X 光測量左側下肢骨短少右側共5 公分,分別為左側大腿骨約 短少右側大腿骨4 公分,左側小腿骨約短少右側小腿骨1 公 分;對照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傷之部位為左腳踝,系爭事故 受傷部位則為左膝及左大腿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第277 頁、 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頁)。堪認原告左側大腿骨短少右側 大腿骨4 公分確因系爭事故造成,而原告未於系爭事故傷及 左小腿,且因原告之左腳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受傷,則
原告左小腿短少右側小腿骨1 公分部分,是否因系爭事故所 導致,尚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左小腿確實因系爭 事故造成短少1 公分之結果。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造成左膝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2 以上、左 側大腿骨約短少右側大腿骨4 公分之結果。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受有之上開傷害應於1 年內可完全回復,原 告於103 年5 月23日外出購物時,行走正常,與常人無異, 並無任何不適;且臺中榮民總醫院誤以原告主張左腳短少右 腳5 公分為基準,鑑定結果顯然有誤;竹山秀傳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亦有偽造之可能等等。然臺中榮民總醫院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2 年後方對原告進行鑑定,原告之受傷結果應趨 穩定;況因原告係為90年10月4 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佐,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10歲又9.07月,仍屬骨發育年 齡,受傷部位涵蓋骨骼生長板,會有腳長度發育短少之後遺 症;且原告左膝關節之前十字韌帶斷裂,造成創傷後仍有膝 部活動度受限之後遺症;另長短腳之測量係以下肢正面站立 X 光之長度差距檢查,原告本人無法故意影響X 光測量結果 ,測量結果為客觀事實等情,有上開補充鑑定書存卷可參, 堪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並無錯誤,被告上開抗辯不 足採信。
⑶因本件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將來成年後就業勞 動期間減少勞動能力造成收入短少之損害,自得參考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為審認基準。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膝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2 以上、左側大腿骨約短少右側大腿骨4 公分之結果,已如上 述,符合失能種類12下肢縮短失能、失能項目12-8一下肢縮 短3 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11,以及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另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款本文所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 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2 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 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因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 符合2 項目第11級之失能等級,依上開規定,應堪認原告之 失能等級為10。
⑷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9(現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 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 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 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失能等級10,則勞動能力減損應為 46.14%【計算式:(〈全部殘廢等級為〉15-〈本件原告之 失能等級為〉10+1)×7.69 %=46.14%】。因本件原告為90 年10月4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10歲又9.07月,已如上 述,自其滿20歲成年至65歲退休年齡,合理期待其勞動期間 為45年,以每月最低薪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減損之 勞動能力為46.14%,則原告每年因減損勞動能力減少之收入 為105,459元【19,047×46.14%×12=105,45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因須待9.24年後原告方成年,並再加計45年 則為原告退休時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54.24年之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 失之金額2,805,236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5,459*26.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4年之霍夫曼係數)+105,459*0.24* (26.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扣除9.24年期間因未成年無法取得勞動收入之 金額817,744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5,459*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05,459*0.24*(8.000 00000 -0.00000000)]= 817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 1,987,492元【計算式:2,805,236-817,744=1,987,492】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即上開傷害,並導致左膝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2 以 上、左側大腿骨約短少右側大腿骨4 公分之結果,原告忍受 上開傷害之痛苦,且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腳活動上之不便,影 響原告生理上、心理甚劇,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就讀國小,目前就讀國中,名下 無財產,101 、102 年度無所得;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 於網路公司工作,月薪約50,000多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
地3 筆、股票1 筆等6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868,733 元, 101 、102 年度薪資、獎金、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總額分 別為872,978 元、860,439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9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37頁至第42頁)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000 元,尚屬允適。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53,360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就醫交通往返費用16 ,488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987,492 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合計2,637,340元【153,360+180,000+16,488+1,987 ,492+300,000=2,637,340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項 所明定。又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 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 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 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汽車在山路交 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之2 第2 項第4 款、第100 條第2 款復有明定。本件 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搭乘幸肯當騎乘之系爭機 車大燈未亮,且幸肯當騎乘靠山壁之系爭機車未禮讓被告駕 駛於道路外緣之系爭自小客車優先通過,因而導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幸肯當未開大燈騎乘系爭機車亦應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負過失責任,而原告乘坐幸肯當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即 應負擔其使用人幸肯當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母親即證人陳蘇於104 年7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 場證稱:我有看過系爭事故現場;發生車禍當天我有到現場 ,到場時天黑黑的,是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發生車禍,當 時約晚上6 點多,下著毛毛雨,我說晚上開車有車燈怎麼會 發生車禍,被告告訴我說對方沒有開車燈,因為幸肯當說他 的大燈壞掉了,又說要載原告去補習,所以騎很快,被告有 看到幸肯當騎乘機車過來就馬上踩煞車,但還是被幸肯當的 機車撞到左前車輪,輪胎也有破掉,前面的幸肯當沒事,後 面的原告摔下去,這些都是被告電話中跟我講的;輪胎破掉 的事情是我到現場後我自己看到的,摔倒的事情也是我聽被
告跟我說的;後來我到現場後我有問幸肯當為什麼燈不會亮 還騎機車出來,幸肯當回答說她急著要載原告去補習,我有 去發動幸肯當的機車,機車可以發動,但車燈確實不會亮; 後來警察到現場處理完畢後就到警局做筆錄,幸肯當於警局 做筆錄時,沒有講說沒有開車燈,但被告有講幸肯當沒有開 車燈的事情,後來我們就一起去醫院探視原告,直到原告被 醫生診療辦理住院後我們才離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 頁、第49頁背面)。
⒉陳蘇上開證詞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製作之談話紀錄,當 場表示幸肯當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導致我未看見系爭機 車,故閃避不及導致系爭事故;我有詢問幸肯當為何不開大 燈,幸肯當說大燈壞掉,我有試開大燈開關,大燈不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幸肯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開啟大燈。縱處理系爭事故之 警員即證人吳俊輝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結證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上關於『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記載正確,無照明應該不影響視距等語(臺中高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735 號判決參照)。然依上開規定,姑 不論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點是否為夜間,幸肯當均應於騎乘 系爭機車時開啟頭燈;而幸肯當為69年11月26日生,並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 ;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20.8公里 處設有反射鏡一情,有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若幸肯當於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開啟頭燈,透過現場反射鏡之作用 ,將提高被告注意及系爭機車之出現,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足認系爭事故亦因幸肯當有應注意且能注意開啟機車頭燈, 卻違法未開啟之過失所導致。
⒊另幸肯當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靠山壁行駛, 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緣,然因系爭事故分 別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車身、系爭機車左側車體損害,並 於上開路段南側之水泥駁坎遺留長僅約1 公尺之刮地痕,被 告乃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與幸肯當騎乘之系爭機車 左側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因而往右偏移撞擊水泥駁坎等情, 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幸肯當騎乘之系 爭機車撞擊地點,相當靠近山壁,足見幸肯當騎乘系爭機車 已相當程度禮讓被告駕駛於道路外緣之系爭自小客車優先通 過,仍因被告偏左行駛之故,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 抗辯幸肯當騎乘靠山壁之系爭機車未禮讓被告駕駛於道路外 緣系爭自小客車優先通過之過失一節,自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幸肯當雖無未禮讓被告駕駛於道路外 緣系爭自小客車優先通過之過失,但有應注意且能注意開啟 機車頭燈,卻違法未開啟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 告與幸肯當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而言,應以由 被告負擔80% 過失責任、幸肯當則負擔剩餘20% 過失責任為 適當。而本件原告乃搭乘幸肯當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幸肯當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違法未注意開啟機車頭 燈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幸肯當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準用原告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9,872 元【計算式:2,637,340 元×80%=2,109,872 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分別自第一產物受領保險給付280,260 元及109,750 元, 合計390,0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強制汽車 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2 頁), 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1,719,862 元【計算式:2,109,872-390,010 =1,719,862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騎 乘系爭機車之幸肯當亦與有過失,以由被告負擔80% 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左膝喪失 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2 以上、左側大腿骨約短少右側大腿骨 4 公分之結果,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90,01 0 元,則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71 9,862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一部,自為法之所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52,0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