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7號
NTDV,103,簡上,47,20151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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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力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崇慰
      陳志忠
      陳謝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13日本院合議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是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當事 人得為抗告外,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係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而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3日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續)狀 ,就本院合議庭104年2月16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104年8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抗告,惟抗告 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合議庭於 104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固於104 年10月20日再提出「民事抗告狀」,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 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 其抗告。
㈡抗告人固於104年10月20日再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本院 合議庭於104年10月13日所為命補正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 說明,係不得抗告,而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並非針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係就該補正裁定不得抗告 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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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