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2號
NTDV,103,國,2,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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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鄭民崇
原   告 周曉慧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謝志明、陳俊宏、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趙春碧、廖偉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女、A
女之母、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年籍均詳卷)等人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已以書面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請求,且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拒絕賠償,或自其等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共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又原告鄭崇民周曉慧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追加被告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月16日 止,按日賠償其等1萬元(共117萬元);核上開原告起訴及 追加起訴關於財產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數額,合計為127萬 元,應徵裁判費共計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13,5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國家賠償案件,原告於起訴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於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始得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本件原告等追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為被告,未據原 告等提出其等已為書面請求,而追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之證據資料,原告等就此並未符合起訴要件,限 原告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證據資 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等此部分追加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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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