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號
NTDM,104,訴,34,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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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數量各為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璋,並各向陳國璋收取 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陳國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陳輝成及證人陳國璋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 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 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及證人陳國璋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 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及收取證人陳國璋 所交付之3 萬5 千元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因伊本身有施用毒品,所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故陳國璋叫伊要去購買時順便 幫他買,毒品買回來即依買入的價格拿給陳國璋,並未賺陳 國璋的錢(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1頁);嗣改稱:伊是 去臺中找一名叫「阿中」的男子調貨,每次陳國璋要貨時, 會打電話0000000000給伊,伊就說聯絡看看,然後伊再聯絡 「阿中」,伊就跟「阿中」約在臺中的路邊,每次都跟「阿 中」買半兩或1 兩,1 兩是3 萬5 千元,半兩是1 萬8 千元 (偵卷第49至5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向他 人拿3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後跟陳國璋一人分 一半,有時候陳國璋拿1 萬8 千元,有時候拿1 萬7 千元( 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起訴書附表 所示的8 次【按:起訴書附表編號8 與編號9 重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編號9 部分,故係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次】其中兩次是與陳國璋合資購買3 萬5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人付一半錢,另外一次是陳國璋先拿10萬元的支票給伊 ,叫伊幫他買3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他陳國璋叫伊 出去拿的,都是直接拿錢給伊(見本院卷第146 頁);嗣又



改稱:起訴的8 次犯行都是伊與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陳國 璋先拿錢或支票給伊,加上伊出資的部分,由伊去向藥頭購 買毒品後再分給陳國璋(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辯護人 則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9 頁) 。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即103年4月14日)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17時20分08秒、17時35分08秒,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為憑(分見警卷 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 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 向陳國璋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 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 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 103 年4 月14日17時20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 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 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 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 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 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 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 。(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 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 第37、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 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 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 (你都是打完電話馬上去找陳輝成,還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找 陳輝成?)我打完電話之後,陳輝成會跟我說可不可以過去 ,如果可以的話,陳輝成就說『好』,我就會過去,他沒有 說『好』,我就沒有過去。(陳輝成假如沒有說『好』,你 會隔多久再跟陳輝成聯絡?)陳輝成會自己打給我,他如果 說沒空的話,我就會把電話掛掉,陳輝成好了之後,他還會 打電話給我。(陳輝成大概會隔多久才打電話來跟你講『好 』?)不一定,要看陳輝成工作忙到幾點。(陳輝成在那邊 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 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有,我都 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每一次向 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 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



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 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 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 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 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 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 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 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邊」、「 (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 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 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 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5 頁), 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 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 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 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 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 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 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 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 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係證人陳 國璋跟伊講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問伊何時可以出去幫他買 (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 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 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 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 ,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



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 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 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先於17時10 分41秒至17時17分47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次均未接通(通話時間0 秒),嗣被告於17時20分08秒回電予證人陳國璋(通話時間 24秒、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 」),再於17時35分08秒撥打予證人陳國璋(通話時間12秒 、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見 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 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 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其駕駛垃圾 車行駛路線為9 時由秀水停車場出發經向山月牙灣名勝 街、石竹園、蘭園、中明舊路各點收運垃圾,約10時30分回 老人會館為臨時待命(每日工時為7 時至11時、13時至17時 ),且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 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 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 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而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 ○路000 號2F」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 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 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210 、212-1 、212-4 頁),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 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 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相符,亦 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 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 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與證人 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情有別, 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 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 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 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 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即103年4月26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11時29分01秒、12時13分40秒、12時



26分08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 憑(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 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 ○○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國璋,並向陳國璋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 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 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 他拿貨」、「(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與陳輝成 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 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 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 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 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 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 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 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 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 ?)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 ,他就帶我去他家裡。(你都是打完電話馬上去找陳輝成, 還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找陳輝成?)我打完電話之後,陳輝成 會跟我說可不可以過去,如果可以的話,陳輝成就說『好』 ,我就會過去,他沒有說『好』,我就沒有過去。(陳輝成 假如沒有說『好』,你會隔多久再跟陳輝成聯絡?)陳輝成 會自己打給我,他如果說沒空的話,我就會把電話掛掉,陳 輝成好了之後,他還會打電話給我。(陳輝成大概會隔多久 才打電話來跟你講『好』?)不一定,要看陳輝成工作忙到 幾點。(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 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 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 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 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 ,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 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 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 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



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 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 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 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 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 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 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 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 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 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 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 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 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 、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 ,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卷附通聯紀錄後,雖否認103 年4 月26日11時29分與證人陳國璋通話目的係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見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 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 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 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 ,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 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 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 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先於10時58 分35秒至11時22分42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達10次均未接通(通話時 間0 秒),嗣被告於11時29分01秒回電予證人陳國璋(通話



時間57秒、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 ),再於12時13分40秒撥打予證人陳國璋(通話時間7 秒、 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證 人陳國璋再於12時26分08秒致電被告(通話時間4 秒、通話 基地台仍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見本院卷第 62頁),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 「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 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且於103 年4 月26日 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 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 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 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而通 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涵蓋被告之南投縣魚 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另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 池鄉○○路000 號2F」則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 會館,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 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 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212-4 頁),核與證人陳 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 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 金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 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 會館附近,而與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 被告住處等語有異,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 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 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 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 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 可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即103年5月2日)部分: ⒈證人陳國璋於103 年5 月2 日8 時18分27秒、11時37分32秒 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 1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11時37 分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 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 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



:「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 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 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7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也 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 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 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 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 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 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 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 ?)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 偵卷第36、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 ,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 裡」、「(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 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 他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 家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 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 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 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 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 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 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 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 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 輝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 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 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 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背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 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 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 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



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 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 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 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 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 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 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 ),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2 日11時37分與證人陳 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否認係與證人陳國璋聯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辯稱係證人陳國璋向伊父親購買樹木云云(見偵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 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 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亦供稱有拿 過約10至1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 );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 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 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 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先於8 時18分27秒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時間為41秒,通話基地台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 」,再於11時37分32秒許致電於被告,通話時間為55秒,通 話基地台則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3 頁背面),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 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 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且查103 年5 月2 日,被告於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 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 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 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又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 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另通話基地台「南 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則涵蓋被告之南投縣魚池鄉○○村 ○○巷0 ○0 號住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



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 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 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212- 4 頁),則證人陳國璋於11時37分許致電被告時,依通話基 地台顯示位置,被告應係在其頭社村之住處,同日13時許復 至日月潭老人會館簽到上班,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 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 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相符,亦 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 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 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與證人 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語有別, 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 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 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 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 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㈣關於附表編號4(即103年5月15日)部分: ⒈證人陳國璋於103 年5 月15日14時01分19秒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 66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 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 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 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 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 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15日14時01分許 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 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 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 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 1 兩的安非他命。因為基地台是在水社」、「(你每次向陳 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 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 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 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8 、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 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 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你 都是打完電話馬上去找陳輝成,還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找陳輝



成?)我打完電話之後,陳輝成會跟我說可不可以過去,如 果可以的話,陳輝成就說『好』,我就會過去,他沒有說『 好』,我就沒有過去」、「(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 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 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 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 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 )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 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 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 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 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 、「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 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 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 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 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 ,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 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 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 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 -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 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 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 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 (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 6 、210 至215 頁背面),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15日14時01分其與證人



陳國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雖稱通話目的 可能係買樹苗或木材或聚寶盆(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 ,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 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 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 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 證人陳國璋於14時01分19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38秒,通話 基地台位置顯示「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 號11F 頂 」(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 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 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每日 工時為7 時至11時、13時至17時,且查103 年5 月15日被告 於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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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