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2號
NTDM,104,訴,192,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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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於 103 年2 月24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同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 年2 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埔里鎮之「 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2 月28日或3 月1 日某時許,應予補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開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在前揭「仁愛公園」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10 4 年3 月4 日10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嗣員警因偵 辦另案被告陳○茵柯○志、柯○硯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時,對另案被告陳心茵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陳冠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柯○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毒事宜,乃於同年3 月4 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冠維位於埔里鎮西安路1 段537 巷107 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14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15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冠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之所為,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 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 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警 方已因監聽陳○茵柯○志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被告與柯 ○志有疑似交易毒品之情形,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而於104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住處搜索,並於 104 年3 月4 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0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4 年 度聲搜字第140 號影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49頁),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則警方 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 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顯見其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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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