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招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招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鐘招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 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