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40號
NTDM,104,聲,940,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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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即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許明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96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嘉於案發當時係因遭他人追趕,一 時情急、慌張,始至告訴人住處求助,被告斯時未持凶器, 復無強盜財物行為,且於進入告訴人住宅極受嚴重傷勢,並 無強盜之犯意與行為,令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無其他共 犯在逃,無逃亡或勾串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 何強盜犯行,但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之證述 、卷內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加重強 盜未遂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 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 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4 年11月19 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 行,然依證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之證述,及相關照片、扣 案證物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疑確屬重大,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自承一 人獨住,且於犯案時並無固定居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 ,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參以被告曾於他案 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 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夜間持木棍侵入住宅實施強 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復查本案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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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