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林詠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2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勝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 人,惟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節省司法資源,而被 告父親日前至看守所面會時,告知其母因病住院,需人照料 故無法一同前來,被告聞之心急如焚,亟思返家照顧母親, 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現其母罹病住院,應無逃亡之虞,其 羈押之理由應已消滅,實無再為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1、3812、3978、3979號 ;繫屬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前經法官訊問後, 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25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而依其自白,證人洪國瑋、少年周○祺(86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莊易誠、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馬 國軒、廖俊毅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愷他 命19包(含袋重共50.99 公克)、分裝袋1 包、ASUS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犯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 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自
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認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 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 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且依證人洪國瑋、少年周○祺、莊易誠、許傑 富、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毅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尿液檢驗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 案之愷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46.3公克)、分裝袋1 包、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販賣愷 他命共25次、販賣對象為證人洪國瑋、少年周○祺、莊易誠 、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毅及曾朝琪等人
,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新臺幣300 元至3000元不等,助長毒 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 旨,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及家有罹病母親需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而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 狀況實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 之原因,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 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