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00號
NTDM,104,聲,90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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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9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祥瑋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祥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1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3 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1 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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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