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99號
NTDM,104,聲,89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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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華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劉哲華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 日之前犯之,而 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再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劉哲華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 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104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惟如 附件編號2 所示案件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 執行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屬未執行完畢。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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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