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72號
NTDM,104,聲,872,201512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炎
      洪坤柱
      陳永銘
      洪火
      洪錫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
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木炎洪坤柱陳永銘洪火、洪錫 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3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 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 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 、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作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 在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 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 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 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 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 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 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 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 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黃木炎洪坤柱陳永銘洪火洪錫歸因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519 、520 、521 、 522 、523 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撲克牌1 副 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資新臺幣265 元 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5 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 10、15、20、2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物品清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為佐,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撲克牌壹副 │
├──┼───────────┤
│ 2 │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