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仁佑(原名:顏清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69
號、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仁佑(原名:顏清輝)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仁佑與共同被告施良杰、王興中與劉 巧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汽車竊 盜、恐嚇勒贖集團,先由共同被告施良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中國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竊 得車輛後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用,再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攜帶被告顏仁佑或共同被告施良杰所有如附表 三、四所示,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 器T字型板手等物,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再由被告顏仁佑與共同被告王興中、劉巧穎分工,以號 碼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並以:如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8 萬元將車贖回, 即可免於車輛遭解體之恫嚇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心 生畏懼,而依要求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嗣被告顏仁佑及共同被告施良杰、王興中等人再分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金融提款機,將上開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提出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顏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增加,顯更不利於行 為人。又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就此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條文本身而言,依 修正後刑法,於起訴後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 刑法,於起訴後,若無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之情形,追訴權時效仍不停止進行,則修正後刑法仍屬不利 於行為人。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就修正前 刑法此部分解釋略以: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等語。依該有權解釋後,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雖未必停 止進行,亦無時效進行之情形,就效果而言,已不能謂較修 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逕謂修正後刑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情後, 本件就追訴權時效之法律適用,本院認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若案件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案件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已如 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綜 合上述實務見解,足見其精神在於,若案件已可評價為追訴 權正在進行中者,即便不合於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亦無追 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案件經偵查終結後至起訴前之時間 ,即亦應評價為追訴權之賡續進行,從而亦無追訴權時效進 行之問題,凡此均應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顏仁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又根 據起訴書,被告之犯罪完成日期為91年3 月27日,而檢察官 則於91年5 月7 日開始偵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上所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 枚可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89號偵查卷宗第 16頁),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本院乃於91年 5 月28日收狀繫屬,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 月28 日(91)投檢榮紀義字第8866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1 枚 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乃經本院於92年 5 月23日以92年投院太刑緝字第77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乙情,則有該通緝書影本1 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7 號卷)。據此,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犯罪完成日即91年3 月2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四分之一),再加計案件 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1 年又17日,則本件追訴權 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10月13日。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 取財等罪,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