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20號
NTDM,104,易,320,201512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6
號、第4169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竊盜,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叁月、貳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如 下:
陳家興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之前不久,在世海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0○00號工地內之未完工建築物樓梯下方,徒手竊取世海 公司所有之14吋電風扇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並以繩索將竊得之電風扇綁置在其腳踏車後座,隨即 前往上開工地之空地堆放垃圾處,欲擅自撿拾資源回收物,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遭世海公司工地主任楊尉鑫勸離 時,發現其腳踏車後座綁有該公司所有之上開電風扇而報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風扇1部(已發還楊尉鑫)。 ㈡陳家興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7時許之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 鎮博愛路與新豐路口,徒手竊取李俊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部(價值約3000元)得手,嗣於翌(14)日上午11時 許,陳家興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 前,遭李俊明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 發還李俊明)。
陳家興於104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 ○○路0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簡麒航所有之模板鎖緊鐵 片1批(共重30公斤,價值約15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號、由不知情之林 麗娟所經營之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75元。嗣於104年 11月11日下午,在該資源回收場,由林麗娟提出上開模板鎖 緊鐵片1批供警扣押(已發還簡麒航)。
陳家興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 ○○路0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簡麒航所有之模板鎖緊鐵 條1批(共重11公斤,價值約5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0號、由不知



情之廖林素玉所經營之泰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33元。嗣 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在該資源回收場,由廖林素玉提出 上開模板鎖緊鐵條1批供警扣押(已發還簡麒航)。 ㈤陳家興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街村○○路0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簡麒航所有之鐵條 1批(共重5公斤,價值約500元)得手,惟遭簡麒航之堂弟 簡裕原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1批(已發還 簡麒航)。陳家興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警詢時,主動供出 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所示竊盜事實,就該2次竊盜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興自首、簡麒航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投草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尉鑫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3至4頁、104年度 偵字第4116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104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該分局復興派出所104年10月 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尉鑫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104年10月12日現場照片6張可稽(見上開警卷第5至7 、9至1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其於偵、審中翻異改稱並未竊取系爭電風扇云云, 為卸責之詞,不值憑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並經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投 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4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俊 明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可稽(見上開警卷 第9至10、15至17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並未竊取系 爭腳踏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憑信,事證確鑿,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4頁正 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簡麒航於警詢時、證人林麗娟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18至19、23至 25頁、104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11月11日下午1時15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簡麒航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 林麗娟簽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林麗 娟提出之買賣登記簿影本各1紙、照片8張可稽(見上開警卷 第11至13、21、26至27、33至3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



14頁反面、24頁反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簡麒航於警詢 時、證人廖林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 警卷第18至19、29至31頁、104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32至 3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11月11日下 午1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簡麒航簽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證人廖林素玉簽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 證同意書各1紙、照片6張可稽(見上開警卷第9至10、13、 22、32至33、37至3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4頁反 面、28頁正面),核與證人簡裕原簡麒航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14至16、17至19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簡麒航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稽(見上開警卷第7至8、13、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係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警詢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㈢ 及一㈣所示竊盜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該2次竊盜犯行 ,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 分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欲不勞而 獲,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竊盜犯行,一再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部分坦認犯罪、部分翻異前詞之態 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一㈤所示竊盜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2 月、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子 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