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板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25日14時許,攜帶其以釣魚綿線綁鐵片再黏貼雙面 膠製成之雙面膠黏板工具1組,並騎乘其向友人所借之車號 000 -000號重機車,前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號賴文彬所 管理之「武聖宮」內,於同日同時2分許將上開工具投入有 新臺幣(下同)現鈔之功德箱內黏取現鈔,竊得該功德箱內 之現鈔200元,適有香客發現於同日14時15分通知武聖宮管 理人賴文彬,經賴文彬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男子竊取香油錢後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雙面膠黏板1組。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 ,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及錄影器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 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 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至 第6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4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5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文彬、簡寬裕於警詢 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且至第2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錄翻拍照片、現場及竊盜工具照片共9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8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上開竊盜工具1組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開8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部分,業於101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3年9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之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執行中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 間內為本案犯行,惟此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3年9月部分, 業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 構成累犯之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現仍因前案在假釋中,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另參酌 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其於犯罪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雙面膠黏板1組,為被告製作所有 ,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