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胡建凱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巷00號「 樂活養生館」前,見無人注意,遂進入該養生館之停車場內 (無證據證明有跨越鐵欄杆圍籬),徒手竊取黃碧梅所有晾 曬在衣架上之胸罩1件、褲襪6件,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 竊得之胸罩及褲襪藏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住處, 供己欣賞把玩。
㈡胡建凱於104年1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再度前往上址「樂活養生館」前,見無人注意,遂跨越鐵 欄杆圍籬,進入該養生館之停車場內,竊取黃碧梅所有晾曬 在衣架上之內褲3件、褲襪2件得手,斯時黃碧梅雖透過監視 器畫面發現而自屋內追出,惟胡建凱已騎乘機車離去,並將 所竊得之內褲及褲襪藏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住處 ,供己欣賞把玩。嗣經黃碧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胡建凱 ,且扣得上開㈠、㈡遭竊之胸罩1件、內褲3件、褲襪8件。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碧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即屬相當;籬笆(係指用竹條或木條編成的柵欄)本 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 成之性質有間(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 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鐵欄杆圍籬,依卷 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至19頁),與「樂活養生館」建物 尚有些距離,並非分隔建物內外之出入口,亦非土磚構成之 牆垣,其目的乃為分隔停車場土地內外,防止他人隨意進入 ,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性質上係維護安全之 防盜設備,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 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8頁)。經 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之精神科診斷為臨界智能不足;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 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 顯缺損;被告犯行時先勘查情況、挑選隱蔽處下手、設想事 發藉口託詞、犯案後立即逃逸、得手1次後食髓知味再次犯 案等特質,顯見被告在犯案當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有顯 著障礙;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於犯行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5日草療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中度智能不 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從 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先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
,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給 被告1次機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 示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皆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子 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