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37號
NTDM,104,易,237,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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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 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6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怡利,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 應認已於前揭日期合法送達上訴人無訛。而上訴期間為10日 ,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算,再上訴 人前揭住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非位於本院所在之南投市內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3 日 之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11月29日,惟該日 為星期日,屬休息日,遂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11月30日 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3 日始行上訴 ,此有上訴人所提、已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書 乙紙在卷可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信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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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