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㈦第2 行關於「小冰 箱及大同電鍋之訊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小冰箱之訊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8 行至第15行關於「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網 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蕭雅之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維靜提出之其所有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葶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姜采芬提 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怡文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王偉名提出之其所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 NE app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馥綾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葉俊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家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網頁列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沈玟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柯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建豐固不否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南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確係其本人所申請設立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甲、乙帳戶約 在104 年6 月26日至27日遺失,詳細時間我忘了,當時我在 臺中市振興路的麵攤喝酒,包包內有存摺、提款卡、記載有 系爭甲、乙帳戶密碼之小本子,我喝醉睡著,約凌晨3 點老 闆娘叫我起來,我就直接欄計程車回宿舍,等我睡醒才發現 包包不見了云云(參見偵卷第9 頁)。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 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 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 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 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 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 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亦自承甲、乙帳戶都是自己
申辦,甲帳戶是當兵時申辦的,乙帳戶是99年工作時由公司 申辦,甲帳戶平時有在使用,乙帳戶離職後就沒有使用等語 (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甲、乙 帳戶之需而開立該等帳戶,理應妥善保存系爭帳戶甲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又被告具有二、三專肄業之教 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行為時年約33歲,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上述 年齡,記憶力正值顛峰,應無如年長者因記憶衰退難以熟記 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金融卡上之情形,是被告就己身 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此外, 依被告所辯,其果若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振興路 某麵攤喝醉酒睡著後,被麵攤老闆娘叫醒就直接搭計程車回 宿舍,嗣睡醒才發現裝有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 包遺失,而其甚至將系爭甲、乙帳戶密碼書寫在包包內之小 本子上,拾獲該包包者即可任意使用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 ,嚴重性可想而知,則竟未立即發現隨身包包遺失,且其既 自陳系爭甲帳戶平時有在使用,理應立即查知甲帳戶遺失, 甚至被告發現系爭甲、乙帳戶遺失後竟未立即報警處理,至 同月27日18時5 分始以電話掛失系爭甲帳戶之金融卡、同月 27日18時2 分許始以電話辦理乙帳戶掛失,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4 年10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亦有悖常情 ,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所辯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 ,均無足採,是被告確有將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 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存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若未經闡明正常用途,即率爾將帳戶 資料交付,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依被告前開智 識及工作經驗,應具有成熟正確判斷是非之能力,對於金融 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之常 情,自有所知悉。從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甲、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 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 訴人蕭雅之、陳維靜、姜采芬、王偉名及莊馥綾、被害人李 葶儀、王怡文、葉俊彥、劉家良、沈玟伶及柯樂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 ,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相關物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蕭雅之詐騙,使其聽從指 示,先後接續將新台幣49,989元、49,989元匯入系爭甲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甲、乙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對告訴人蕭雅之、陳維靜、姜采芬、王偉名及莊馥綾、 被害人李葶儀、王怡文、葉俊彥、劉家良、沈玟伶及柯樂詐 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而被告提供系爭甲、乙帳戶相關物件,供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 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損害,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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