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4年度,536號
NTDM,104,投簡,53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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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犯行時間,應補 充為「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中午12點40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為「蒐證相片8 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龍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⑵一時起貪念,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20,000元);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⑸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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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