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蘇玉桃」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傳真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至同年9 月22日18時5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年9 月22日17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以前之同年9 月間止」,「將賭注轉給蘇玉桃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賭 注轉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查被告陳岳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南投 縣草屯鎮(見本院卷第12頁)、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 0 段000 巷00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 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2日17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以前之104 年9 月間,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 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份,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期間內 ,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此外,聲請意旨固認本案 之犯罪時間係至「同年9 月22日18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惟核卷證資料被告僅自承「從104 年1 月開始到今年9 月 份」等語(見偵卷第31頁)、執行搜索時間又自「17時40分 」開始(見警卷第9 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之犯罪時 間係至「同年9 月22日18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應認 定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至「同年9 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以前之同年9 月間止」,應予敘明。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聲請意旨雖 另認為被告之上手為蘇玉桃、被告與蘇玉桃為共同正犯,然 而,稽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見被告指稱蘇玉 桃為其上手,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稱真正之上手係居住 於南投縣草屯鎮(見本院卷第12頁),是應更正本案之共同 正犯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傳真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人,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 且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 、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21張、傳真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且非賭博決 定勝負之工具,而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